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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赵某、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李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诚,系大连市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赵某。二被上诉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军,系辽宁德济律��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一审诉称:李某甲系李永波之子,李某乙、王某系李永波父母,赵某系李永波的妻子,李某丙系李永波的女儿。李永波于2013年7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计60万元已赔偿完毕。基本养老金返还84510.75元已给付完毕。李永波在站前街道马家新村有住宅一套计240平方米,位于金州区和平路66号5-321,面积69.60平方米房屋有李永波、赵某四分之一份额,而李永波在生前将自己的份额赠予给了儿子李某甲。李永波生前借其父亲李某乙人民币317824元,借其妹妹李红卫194221.99元,欠其弟弟李永清2000元,欠其儿子李某甲500元。李永波生前与赵某一起将和平路的公建房子卖掉,获得了房款43万元,此款在赵某手中,其中一半也应为李永波的遗产,现各方因继承分割无法达成合意,现诉至法院,1、要求对李永波死亡之后的遗产(马家村房子240平方米,和平路66号房子四分之一份额,死亡赔偿金60万元,养老保险返款84510.75元及一处公建卖房款的一半21万元)依法定程序继承分割;2、在继承前首先偿还李永波对外所欠债务514545.99元。原审被告赵某、李某丙一审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中马家村的240平方的房屋系李永波与被告赵某共有,该房屋当中的李永波部分才能是本案的继承标的额,在分割的时候应考虑赵某、李永波的子女未成年,照顾一下未成年的权益分割的时候多分一下;和平路66号房子李永波和赵某所共有的部分也是依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对死亡赔偿金和养老保险返款,原告主张是684510.75元,这一点不属实,因为在共管账户,开户是中国银行,户名是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赵某,共管账户金额是627854.25元,这个款项可以进行法定继承;对于和平路公建卖房款,卖房的行为是在李永波死亡前发生的,因此这个钱并不存在,不能进行分割。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理由为,所欠债务是李永波生前借自己的父亲、妹妹、弟弟和儿子,这些钱被告根本不知晓,而且在2011年李永波曾书面写过保证,这个保证就是从2011年5月31日以后如果与自己的妻子不商量的话,那么所产生的一切外债都由李永波本人承担,所以上述债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由于李永波本人已经去世,并且被告也不知晓这些情况,请法院对此债务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李永波之子,原告李某乙、王某系李永波父母,被告赵某系李永波之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丙系李永波之女。2013年7月12日,李永波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8月7日,三原告及二被告与肇事方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肇事方赔偿60万元。李永波系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死亡获得一次性待遇84510.75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以二人名义在中国银行大连金州支行开立账户,将所得赔偿款及相关死亡保险待遇款存入该账户,支取款项须有二人共同办理;截至2014年10月8日,该账户尚有627854.25元待分割。2008年4月22日,李永波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坐落于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22-1437号1-2层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一套,所有权登记在李永波名下。一审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于金州区光明街道5号楼3单元2层1号(大房权证金私字第××号)房屋归李某乙、李永清、李红卫、李永波共同共有,该判决同时认定李永波所占份额系其与被告赵某婚后取得。2011年7月2日,李某乙、李永波、李永清、李红卫签订共有财产处理协议,约定将四人共有的位于和平路66号两套住宅、一套公建出售给个人,李红卫应付李永波人民币433250元。2012年8月22日,李永波被羁押期间,李某甲为其寄送现金500元。2012年10月28日,李永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李红卫共计194221.99元。2012年11月4日,李永波出具借条一份,罗列8项借款内容,共借李某乙317824元。2015年3月5日,李红卫出具证明,内容为:“李永波生前欠我194221.99元,因无力偿还,由父亲李某乙代为偿还给我。以上款项是李永波欠父亲���某乙的。”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三原告及二被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李永波的遗产。三原告及二被告不存在应当多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故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关于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因房屋属不宜分割的遗产,而三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明确要求采取折价或者适当补偿的方法分割,故本院采取共有的方法予以处理。坐落于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22-1437号1-2层房屋系李永波与被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为被告赵某个人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的份额为李永波的遗产,三原告及二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坐落于金州区光明街道5号楼3单元2层1号房屋经法院判决确认归李某乙、李永清、李红卫、李永波共同共有,在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永波所占份额的情况下,推定李永波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因李永波所占份额系其与被告赵某婚后取得,故被告赵某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剩余的八分之一的份额为李永波的遗产,三原告及二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李永波的死亡赔偿款及社保部门发放的死亡一次性待遇虽不是李永波的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处理;因双方银行账户中现有627854.25元待分割,故三原告及二被告各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关于三原告主张继承公建卖房款一节,李永波签订共有财产处理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其死亡的时间为2013年,前后时间间隔较长,不排除案涉款项已被花费的情况;而三原告又未能提供李永波死亡时仍遗留公建卖房款的相关证据,况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三原告主张继承公建卖房款的诉请一审法院无据支持。关于李永波对外所欠债务一节,李永波向李红卫及李某乙出具的两张���条,内容均采取罗列累计的形式书写,随意性较大,尤其是每笔借款形成的时间难以确定,不符合正常借条的书写习惯;另外,正常情况下,李某乙不会因儿子李永波无力偿还而代其向女儿李红卫偿还巨额债务。同时两张借条形成的时间接近,所依附的载体相同,李永波与李红卫、李某乙之间又存在近亲属关系,故上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不能证明李永波与李红卫及李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李某甲在李永波被羁押期间寄送现金的行为属于会见羁押人员的赠与行为,不能认定为李永波的债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坐落于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22-1437号1-2层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李永波,所有权证号:2008003792)50%的所有权,由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王某、被告赵某、被告李某丙各继承1/5份额;二、坐落于金州��光明街道5号楼3单元2层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李永波,所有权证号:2005004043)12.5%的所有权,由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王某、被告赵某、被告李某丙各继承1/5份额;三、死亡赔偿款及社保部门发放的死亡一次性待遇合计627854.25元,由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王某、被告赵某、被告李某丙各分得125570.85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仅确认了份额。二、一审我们曾提出光明街道5号楼3-2-1房屋中李永波的个人遗产应由李某甲继承,一审查明中没有表述。三、关于李永波的外债问题。1、一审认可了684510.75元中的56656.5元由赵某拿去还李永波的信用卡款,而其妹妹李红卫给李永波还的信用卡欠款194221.99元有李永波的欠条还有信用卡的还��单,没有理由不认可。2、一审认为不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但李永波死于交通意外,而其债务针对的主体是李永波本人,一审否认李永波自认的证据不正确。3、李永波欠其父母的债务每一笔都很清楚,赵某也清楚,一审判决错误。4、李永波生前向赵某出具了保证书,说今后借款须与赵某商谈,否则自己负担,当时外债231700元就是李永波自认,怎么能说没有外债?5、433250元的卖房款,赵某两年就花了,不现实。四、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作价,公平竞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某、李某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处理得当。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采用共有方式继承分割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及社保部门发放的一次性待遇的分配按照共管帐户内现在627854.25元分割是正确的。原审对于李永波“外债”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法定继承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李永波死亡之后的遗产依法定程序继承分割”,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要求采取折价或者适当补偿的方法分割的情况下,并未向当事人释明可以申请对案涉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直接对案涉房屋确认份额,影响当事人对财产的实际使用。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继承前先偿还被继承人所欠债务。关于外债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了李永波与赵某两次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其中对李永波的欠款事实进行了主张,但第一次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离婚诉讼因为李永波死亡而终止审理,均未对上述欠款事实进行认定。一审法院简单以“内容均��取罗列累计的形式书写,随意性较大,尤其是每笔借款形成的时间难以确定,不符合正常借条的书写习惯”、“两张借条形成的时间接近,所依附的载体相同,李永波与李红卫、李某乙之间又存在近亲属关系”为由,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并未对上述债务是否存在基础事实进行审查,而且上诉人也提供了向李永波信用卡存款的存款回单,上述款项是否为李红卫实际代替李永波还款,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应予查实。此外一审认为“正常情况下,李某乙不会因儿子李永波无力偿还而代其向女儿李红卫偿还巨额债务”的推断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应查实被继承人债务发生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另外,关于光明街道5号楼3-2-1房屋中李永波的份额应该如何分割的问题。2010年8月20日《房屋赠与协议书》约定��某乙、李永清、李红卫、李永波自愿将共有的坐落在金州区光明街道5号楼3单元二层一号(和平路66号)的房屋无偿赠与李某甲。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部分有效。金州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于金州区光明街道5号楼3单元2层1号(大房权证金私字第××号)房屋归李某乙、李永清、李红卫、李永波共同共有,该判决同时认定李永波所占份额系其与被告赵某婚后取得。《房屋赠与协议书》中赠与人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应属无效,但原审法院对李永波将案涉房屋中自己的份额赠与李某甲的效力未予认定,显系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返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