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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城鑫马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城鑫马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00086号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村南。法定代表人边贺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生,河北张春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鑫马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必斯营子乡必斯营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焕柱,公司综合办主任。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城鑫马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宁城鑫马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焕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8月27日、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30吨转炉及配套工程合同书,三份合同实际价款为7617170元、1613355元、349200元三份合同总价款为95922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由被告到原告厂区自提货),并给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票,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三份合同共付款8403675元,尚欠原告货款1188563元。此外,原、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18日、2010年5月18日、2012年1月9日还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此五份合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72156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60719元,此款经原告每年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0719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年利率6.15%计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213219.1元。被告宁城鑫马鋳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查账后,原告主张的账目与我公司的账目不符。我公司账面显示我方多向原告打了500多万元,显示不出欠原告货款。因公司财务人员不在,无法对账。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宁城鑫马鋳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30吨转炉工程合同书》一份,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安装30吨转炉及部分配套工程一座,合同总价款为698.061万元。结算标准为消音器、金属软管、平衡容器、取样器、斜板沉淀池、安装费以套为结算单位,其余以实际检斤重量结算,以三川过磅单据为准,甲方负检。2009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30吨2#转炉工程合同书》,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30吨2#转炉及部分配套工程一座,合同总价为201.225万元。结算标准为:汽包与烟道之间阀门、消音器、金属软管、平衡容器、取样器、铁合金旋转溜槽、安装费以套为结算单位,其余以实际检斤重量结算,以三川过磅单据为准,甲方负检。2009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30吨转炉工程合同书》(一期技改炼钢工程),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安装30吨转炉及部分配套工程,合同总价为34.92万元。结算标准为:安装费按套结算,其余按实际检斤重量结算,以三川过磅单据为准,甲方负检。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合同生效,合同生效三个月后甲方到乙方查看进度情况,付进度款30%,提货前付提货款30%,货支付到合同90%(开具全额发票),热试车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工程款5%,余5%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份合同实际履行总价款为9592238元,被告已付款8403675元,尚欠1188563元。原、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78102元,原告承认被告已付货款70000元,尚欠8102元;2009年7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28000元,被告已付货款266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00元;2009年7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实际履行合同价款为81270元,被告已付货款75000元,尚欠货款6270元;2010年5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实际履行合同价款为83440元,被告已付货款为79268元,尚欠4172元;2012年1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实际履行合同价款为449878,原告承认被告已付货款397666元,尚欠52212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607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炉工程合同书》、《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被告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转炉工程合同书》及五份《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货物及安装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欠原告货款数额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既不提供证据也不与原告对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欠货款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承认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鑫马鋳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货款1260719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欠货款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6元,由被告宁城鑫马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林审 判 员  张英阁人民陪审员  邢凤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