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9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与梁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梁德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531号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宏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旭宏,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梁德军,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德军(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旭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入住本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的京贸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针对本住宅的物业管理问题与原告签署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用,标准为2.22元/月/建筑平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过期加收滞纳金。物业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缴,并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均拒不交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7184元,滞纳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第六章之第四款规定收取;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从2010年交房开始我的空调不能正常安装使用,因为墙外没有挂空调室外机的地方,烟感器从2010年开始也是坏的,物业一直没给解决,我的门上有好多小广告,我楼上养大型狗,电梯里经常有狗屎。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芙蓉路1号京贸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9.89平方米。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路1号京贸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自《入住通知书》通知的入住时间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之日为止,收费标准为2.22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第一次收取时间为被告收到的《入住通知书》中所约定的入住日期,以后每年于该日的对应日前一个月开始收取。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7184元。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便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718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墙外没有挂空调室外机的地方,空调不能正常安装使用,烟感器是坏的,因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楼房设计问题、烟感器质量问题与物业服务无关,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门上有好多小广告,楼上业主养大型狗,电梯里经常有狗屎,因物业服务是持续性、综合性服务,对物业服务的评价亦应综合考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足以导致减免物业费,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德军给付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物业费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梁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