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包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戴雪峰与被告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雪峰,江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戴雪峰。委托代理人戴金庙(原告戴雪峰父亲)。被告江杨(曾用名江洋)。原告戴雪峰与被告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雪峰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雪峰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江杨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江杨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江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江杨向原告戴雪峰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戴雪峰现金壹万伍仟元”的借条一份给��告戴雪峰。被告江杨借款后,仅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人民币800元。为此,原告戴雪峰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杨于2015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戴雪峰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原告戴雪峰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江杨归还借款本金132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戴雪峰提供的借条,被告江杨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雪峰提供被告江杨亲笔签名的借条,主张被告江杨收到现金15000元。被告江杨收到本院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被告江杨向原告戴雪峰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案涉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戴雪峰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江杨在原告戴雪峰主张权��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江杨在原告戴雪峰向其主张权利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发生时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计付利息。现原告戴雪峰要求被告江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江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戴雪峰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江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雪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英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