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宜谦与苏昌佃、苏兴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宜谦,苏昌佃,苏兴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韩宜谦,农民。被告:苏昌佃,1954年8月4日,农民。被告:苏兴齐,1984年12月12日,农民。系被告苏昌佃之子。原告韩宜谦与被告苏昌佃、苏兴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宜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昌佃、苏兴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宜谦诉称,2012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废铁三批,均未付款,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还款,被告于2014年2月8日还470元,下欠6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昌佃、苏兴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昌佃、苏兴齐一家在邹城市北宿镇大北村南经营收废铁生意。2012年初,原告韩宜谦多次向被告经营的废铁收购点送废铁;2012年3月30日,原告送废铁后进行了算账,由被告的“会计”孟某书写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韩废铁款2012年3月29号以上共欠10880元3月30号欠废铁款35290元欠款人.苏昌佃2012.3.30号”。2012年3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送废铁,孟某在原欠条上添加了“3月31号欠废铁款14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兴齐于2014年2月8日与原告对账,核算后被告苏兴齐给付原告470元,同时被告苏兴齐在原欠条上添加了“付470元正.2.8日苏兴齐”,余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苏兴齐认可的欠条、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苏兴齐欠原告韩宜谦废铁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兴齐应当偿还。因被告苏昌佃未在欠条上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苏昌佃系债务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昌佃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兴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宜谦废铁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兴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苏兴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