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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亚林与李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林,李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2107号原告李亚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莹莹,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晨,居民。原告李亚林与被告李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天×25元/天)、误工费1247元(30天×40.98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9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且被告同意给付。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与原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对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天数及金额均有异议且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与原、被告陈述一致,被告李春林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就其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4092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3天,其出院记录及出院证中均写明:注意休息,营养饮食,但未写明休息、营养的具体时间。2015年9月2日其门诊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一栏写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结合其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17天,实际误工损失为696.66元(17天×40.98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故护理费为240元(住院3天×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营养费60元(住院3天×20元/天)。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停车损失,不在法律允许的赔偿项目范围内,不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092元、误工费696.66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合计5163.66元。故被告李春林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16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63.66元。二、驳回原告李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亚林负担10元,由被告李春林负担1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