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田仿伟因与被上诉人卢景文、刘伟等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仿伟,卢景文,刘伟,卢小毛,安徽省苏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仿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景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原审被告:卢小毛。原审被告:安徽省苏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院内5号楼。上诉人田仿伟因与被上诉人卢景文、刘伟、原审被告卢小毛、安徽省苏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田仿伟与卢小毛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可能承建的安徽宿州市宿湘高新产业园区内的所有道路工程分包给一审共同原告刘伟、卢景文,要求刘伟、卢景文缴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人民币。刘伟、卢景文缴纳保证金后,田仿伟、卢小毛承诺的建设项目无法签合同。为此,田仿伟与卢小毛以个人名义承诺将保证金转为个人借款并按40%的标准计算利息,对此,刘伟、卢景文表示同意。2014年12月12日,田仿伟、卢小毛出具欠条,表示欠刘伟、卢景文人民币共100万元,此利息为宿州公司保证金500万元人民币半年的利息。此后,田仿伟与卢小毛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刘伟、卢景文起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田仿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告卢小毛的经常居住地确定本案由资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属没有事实依据,卢小毛的住所地应当是在江苏省太仓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给付金钱债务的合同纠纷,一审原告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一审原告提供的一审被告卢小毛居住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的证明有社区及派出所的签章证实,足以确认卢小毛居住地在益阳市资阳区,故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田仿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属事实认定错误。卢小毛的经常居住地应当是在江苏省太仓市,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卢小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调解书上都载明其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302号2栋2901房;2、上诉人田仿伟补充提供的4份证据:《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原件)、《信息变更》(原件);房产证(复印件)、湖南商会网站刊载的新闻资讯《苏州市湖南商会苏湘高新产业园正式签约》网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卢小毛2014年以前就已经搬迁至太仓市居住、经商。因此,益阳市资阳区既不是卢小毛的住所地,也不是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由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给付金钱债务的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被告卢小毛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太仓市,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一审原告刘伟、卢景文住所地都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且是本案中接收货币的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毛杰中代理审判员 唐 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