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元元与被告李铁、王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王某某,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李某看病需要钱,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因被告李某看病需要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李某、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民审 判 员 王 盛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龙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