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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宁夏金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国伟、徐会玲、雷刚、李凤红、沈洪星、冯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宁夏金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永康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素平,系宁夏金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国伟,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徐会玲,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雷刚,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李凤红,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沈洪星,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冯金凤,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宁夏金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伟、徐会玲、雷刚、李凤红、沈洪星、冯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耀强、被告杨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会玲、雷刚、李凤红、沈洪星、冯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杨国伟、徐会玲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雷刚、李凤红、沈洪星、冯金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国伟、徐会玲偿还了本金20万元,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26日前的利息。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国伟及担保人雷刚、沈洪星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被告人同意并签字。各被告对剩余借款本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7.8万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8日,月利息3.5%)合计2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杨国伟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国伟。徐会玲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雷刚、李凤红、沈洪星、冯金凤四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发放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7月2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由被告签署担保期间顺延两年的事实。被告杨国伟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国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会玲、雷刚、李凤红、沈洪星、冯金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杨国伟、徐会玲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雷刚、李凤红、沈洪星、冯金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杨国伟、徐会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国伟、徐会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26日前的利息。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国伟及担保人雷刚、沈洪星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雷刚、沈洪星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声明处签字,同意担保期限顺延两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伟、徐会玲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杨国伟、徐会玲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国伟、徐会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7.8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3.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52000元(20万元×24%÷12个月×13个月)。被告雷刚、李凤红、沈洪星、冯金凤自愿为被告杨国伟、徐会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雷刚、沈洪星于2015年7月25日自愿在原告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声明处签字,同意担保期限顺延两年,故被告雷刚、沈洪星还应对被告杨国伟、徐会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凤红、冯金凤并未签字,视为其并没有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则被告李凤红、冯金凤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凤红、冯金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会玲、雷刚、李凤红、沈洪星、冯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伟、徐会玲偿还原告宁夏金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元,合计2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利率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雷刚、沈洪星对被告杨国伟、徐会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755元,由被告杨国伟、徐会玲、雷刚、李凤红、沈洪星、冯金凤负担4300元,原告宁夏金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