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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海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江,无业。曾因收购赃物,于2005年12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9日、4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2009年5月26日、2010年3月18日、2011年8月15日、2013年1月9日、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至9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海江至启东市汇龙镇少年宫、永乐电影院等地盗窃作案4次,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电瓶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343.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海江于2015年8月6日上午,至启东市汇龙镇少年宫西门口,窃得被害人卞某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28元。2.被告人陈海江于2015��8月11日上午,至启东市汇龙镇永乐电影院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88.50元。3.被告人陈海江于2015年8月26日下午,至启东市汇龙镇苏果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薛向前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27.25元。4.被告人陈海江于2015年9月1日上午,至启东市汇龙镇苏果超市门口,用钥匙捅锁的方式欲盗窃电动车,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海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江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卞某、沈某、薛向前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严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钥匙��物证照片,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海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海江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43.75元,发还被害人卞春红1828元、沈方州1588.5元、薛向前927.25元。(未退赃物折价款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6串,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