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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蓬安县分公司与周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蓬安县分公司,周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蓬安县分公司,地址蓬安县相如大道116号。负责人钟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17日,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政府街18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波,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蓬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蓬安分公司)诉被告周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蓬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伦、何芳,被告周波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前,被告周波接受原蓬安县邮政局委托代理物流业务,代理协议终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物流款人民币27,290元,被告以收齐款项后再支付欠款推诿。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承诺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4,790元,并承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物流款属实,欠条是我亲自出的,出具欠条后我已经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元;欠款原因是卖出的肥料款等款项未收回,原告亦未承担被告将肥料运至村民家卖的运费;2015年1月,原告将我辞退,要求原告支付退休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签订了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原告授权的范围内办理邮政业务,原告按照一定标准向被告支付代理费用。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对代理事宜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27,29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0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下余款项在2015年6月底前支付。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5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4,790元,并承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委托代理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以出具欠条形式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27,920元。被告对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人民币24,79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尚有部分款项未收回,原告亦未承担被告将肥料运至村民家卖的运费,以上款项、费用应予扣除,但原、被告未约定须将货款收回作为支付欠款的成就条件,亦未约定送货运费由谁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将其辞退,要求原告支付退休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该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四川省蓬安县分公司人民币24,790元,并承担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周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强人民陪审员  杨 雷人民陪审员  毛玲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