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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博马工贸有限公司与王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博马工贸有限公司,王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728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博马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新华。委托代理人:罗仙青、鲁建成。被告:王维林。原告台州市路桥博马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博马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维林曾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2015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于每月20日付款10000元直至付清,若一期违约则剩余欠款一并履行。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博马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00元,并赔偿其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