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杨某。被告:钱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1995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因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合,无和好愿意,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还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扬帆,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又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纠纷发生争吵,最后矛盾不断扩大,导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后来也是经自由恋爱后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生育女儿,特别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十几年后又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感情应较为稳定,双方并无重大矛盾纠纷。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纠纷发生争吵,但双方矛盾并非无法调和,若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沟通,遇事共同商量,和睦相处,注意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护,履行夫妻义务,搞好家庭建设,仍有夫妻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诗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