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凯、董海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凯,董海波,孙波,戎燕军,竺本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229-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凯。被执行人董海波。被执行人孙波。被执行人戎燕军。被执行人竺本立。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凯、董海波、孙波、戎燕军、竺本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凯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6533.97元,截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23755.1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董海波、孙波、戎燕军、竺本立对被执行人王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经查,除本院在本案的诉讼阶段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董海波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794号海景颐园玉兰园13幢402室房产外,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22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