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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郑某驾驶无牌无证机动三轮车与王某驾驶的冀A×××××箱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622.39元。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23时30分许,郑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峄山路人民医院门口处,与同向停在非机动车道路边王某驾驶的冀A×××××箱式货车发生碰撞,机动三轮车侧翻,致王某、郑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月20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2001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无证无牌驾驶机动三轮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2013年9月5日入住晋州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14724.2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经庭审调查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某与郑某道路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责任分成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三七比例分担。郑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王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24.24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结算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核实,对原告王某提供正式医疗票据14669.54予以认定;2、误工费6212.70元,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10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左腓骨骨折,其请求误工时间为100天并无不当,其请求误工费并不高于当地劳动力从事一般性劳动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1035.45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举证不足,本院综合考虑诊疗医院证明、原告伤情等因素,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60元确定原告护理费为840元(60元/天×1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6、停车费53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费用,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2297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12.7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735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某剩余医疗费46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车费530元,共计5619.54元的70%计393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6元,被告郑某负担330元(原告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刘 光人民陪审员 肖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灿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