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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左庆德与被告白晓峰、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庆德,白晓峰,刘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869号原告左庆德,男,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大红旗本街。被告白晓峰,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刘月,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左庆德与被告白晓峰、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担任审��长、与审判员李万成、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庆德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宇、被告刘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晓峰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庆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晓峰于2013年和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当时被告白晓峰和我约定如果到期换不上就拿他家的房子和地作为抵押,但是到期后被告白晓峰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白晓峰未出庭未答辩。刘月辩称,不同意债务由我来还,理由是白晓峰借款时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晓峰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并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关系,后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经本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房产证、介绍信、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白晓峰从原告处借款后并出具借据,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款人应履行偿还义务,现欠款人白晓峰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晓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的24%,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被告白晓峰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月称白晓峰借款时其不知道的辩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月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白晓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刘月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晓峰、刘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左庆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白晓峰、刘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海审 判 员  李万成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