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7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受辉与傅献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受辉,傅献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099号原告陈受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晖,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献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受辉与被告傅献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事轮胎贸易,由原告出售给被告轮胎。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轮胎货款148610元没有支付。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该欠款,现因原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486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148610元轮胎款的事实。原告从事轮胎贸易,被告从事运输贸易,两人基于老同事的关系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时双方就约定(1)原告提供的普通翻新胎以每条6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米其林翻新胎则以每条2160元出售给被告;(2)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总轮胎数原告以每条50元返还被告;(3)原告按被告购买的轮胎价款提供相应发票。截止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了约200条的轮胎,但原告有违诚信,向被告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轮胎。按照运输行业车辆轮胎的使用寿命应为普通轮胎正常使用半年,但原告提供的轮胎仅使用一个月就爆胎,且原告在提供轮胎过程中其中有44条的普通轮胎原告以米其林轮胎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另外,原告也未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对于双方的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上述情况,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许诺在最后结算时扣除。2014年12月,原告趁老同事老朋友吃饭喝酒相聚时见被告酒入三分就哄骗被告在其早已自行拟好的“欠条”上签名,并称该“欠条”是双方的初步结算,就价款、质量、发票、返款等问题双方日后再据实抵扣。之后,原告没有兑现承诺,坚持以“欠条”金额要求被告如数付款,被告认为“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下进行的结算拒绝支付。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并非真实的数额,原告应当扣除44条普通轮胎与米其林轮胎的差距及按200条轮胎数量以每条50元计算的返款后的准确欠款金额来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作为货物的供应商,依法依约也应向买受人即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原欠陈受辉轮胎款148610壹拾肆万捌仟陆佰壹拾元正。(2014年12月18日止)此据欠款人:傅献玮2014.12.18”,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48610元。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61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148610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主张“欠条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并非真实的数额”,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献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受辉货款148610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傅献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博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