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22时40分左右,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安泰家园北门东侧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靳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致靳某及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血样测试,检出某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53mg/100ml。该起交通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靳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