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旭德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旭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中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棕洋,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邵华斌。委托代理人:方晓东、陈露露,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旭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中兴路11号。现经营地址:浦江县黄宅镇中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宏昭,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娟娟,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旭德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厂区的厂房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办公,建筑面积为1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厂房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90元,合计990000元,设备租赁为每年200000元,合计租金为119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了1190000元的厂房设备租赁金,但是至今为止,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租金,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使用费,此后的租金仍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2、要求被告搬离原告厂房及办公场所;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厂房设备使用费1047861.1元(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至实际搬离厂房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确实签订过合同,在2013年底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19万元。去年没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因为房屋与设备是整体出租给我们的,但厂房内店面房的租金被原告收去了,有一部分设备被万赛摩擦公司抵债去了,故对租金要求减免。合同书签订时写的建设面积是11000个平方米,但实际上是没有的,原告计算租金是按建筑面积是每平方90元来计算的。现在我公司还没有搬走,还在生产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金浦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已于2014年2月25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2、2014金浦商破(预)字第1-1号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5、(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设备被被告使用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于其中的设备清单有异议。之前实际租赁的设备比现在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中所列的设备还要多。对合同中所列的租赁面积有异议,实际的建筑面积没有11000平方米,因此相应租金也是有异议的,其他方面均是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经质证确认的证据1、2、3、5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的签订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出租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签订的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不符。实际租赁的只有9000多个平方米。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由于原告存在未批先建的行为,很多厂房没有房产证,包括网吧,超市,办公楼,都是没有房产证的,现在也正在补办。经审查,本院对该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双方合同对房屋建筑面积及租金计算已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7日注册设立。该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并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指定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为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浙江旭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注册设立,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0日,原告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旭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由被告浙江旭德新材料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浦江县黄宅镇中兴路1号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双方确认租赁厂房占地面积9665平方米,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厂房租金每年990000元,设备租金每年200000元,总计租金每年1190000元,租赁期内租金不变,租金每年结算一次,于签订合同后2个月内支付第一年租金,次年12月10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旭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底一次性支付了租金1190000元,第二年租金至今未有支付,租赁物由被告浙江旭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该租赁物系被告整体承租,包括浦江县浩浩副食店、浦江县黄宅镇逍遥网吧、方青松所承租的相应店面房,以上店面房的房租本应由被告收取,但原告已直接向上述三方收取了2014年度租金904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印证。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厂房、设备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第二个租赁期内的租金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厂房、设备至今,属于违约行为,且现租期已满,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立,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及腾空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租金数额的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及原告实际交纳的第一年租金情况,租金为每年1190000元应系真实、有效,而原、被告庭审陈述均认可本应由被告收取的相关店面房租金收入现已由原告直接收取,在被告未实际承租该部分店面房屋的情况下,该部分租金应当在总租金1190000中予以扣除,扣除数额应以原告于2014年直接向店面房承租人收取的90461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年租金为1099539元,被告于第一年度支付的租金11900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被告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应付租金1009078元,此后以年租金1099539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租赁物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旭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二、限被告浙江旭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腾空浦江县黄宅镇中心路1号的租赁房屋;三、由被告浙江旭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009078元(按年租金1099539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此后按年租金1099539元计算至实际腾空租赁物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95元(未预交),减半收取7347.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