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芦晓华与张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晓华,张连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芦晓华,女,1979年5月14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个体,现住本溪市。被告:张连斌,男,1992年9月5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芦晓华诉被告张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晓华、被告张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晓华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张连斌多次向我借款累计2万元。2014年1月4日,我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只偿还我借款500元,余款1.95万元至今未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连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只向其借过两次款,一次是8000元,一次是5000元,共计1.3万元,而不是2万元。借款后我偿还原告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张连斌累计向原告芦晓华借款2万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元,余款1.95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月4日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1.3万元、而不是2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芦晓华借款1.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连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