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成鹏飞与丁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鹏飞,丁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177号原告成鹏飞,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利锋,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成鹏飞与被告丁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鹏飞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其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丁利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成鹏飞50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要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丁利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持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利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鹏飞借款50万元。驳回原告成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审 判 员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