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卢连春与哈尔滨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连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兴华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卢连春,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孔敏,黑龙江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兴华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245号。法定代表人王发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洪祥,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卢连春诉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兴华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连春及委托代理人孔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我承包被告名人家园工程木工单项,在履行此合同期间在本合同基础上被告又陆续给了我一些木工活,现被告发包给我的木工工程单项已经全部完成,2012年12月7日我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负责本项目的项目经理王志魁签字确认),被告尚欠我工程木工费工程款107747元,工程结算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木工费工程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工工费工程款107747元,利息16970.1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工程并施工,以及2012年12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07747元无异议。但事实我公司已于2013年3月将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交给五常市劳动保障局了,我公司同意由劳动保障局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我方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工程项目为山河名人家园工程���工单项承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29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二、五常、山河名人家园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志魁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进行了工程量及木工费的结算,原告承包木工单项人工费共计111432元,被告已付3685元,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单项人工费107747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辩解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将欠原告的工程款交到五常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向第三方履行义务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公章,原告又不能说明收据上签名人员的身份等情况,不足以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山河名人家园工程木工单项承包给原告,费用每平方米29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2012年12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7747元,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志魁经手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事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验收合格,作为发包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事前未约定逾期给付劳务费应当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利息起始时间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原告要求利息截止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已将拖欠的工程款交给了劳动保障局,应由劳动保障局支付给原告,但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兴华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卢连春工程款10774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兴华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卢连春利息16970.1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忠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