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李永华、黄灿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李永华,黄灿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负责人黄宏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系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李永华,男。被告黄灿香,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永兴支行)诉被告李永华、黄灿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程、人民陪审员曹新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华、黄灿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永兴支行诉称:被告李永华、黄灿香于2012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永华、黄灿香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不再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永华、黄灿香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449.68元,利息12430.11元,合计37879.79元(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其余另行计算到还清),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永华、黄灿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李永华、黄灿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31023112058134725),内容为:“一、甲方(即原告)将通过乙方(即被告李永华、黄灿香)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永华。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二、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贷款期限12个月(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三、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水泥管厂扩大经营。五、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对于采用非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其中,含宽限期的贷款,在只还利息的期间按照月的实际天数计算利息。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贷款期限、还本期、连续正常还款期限小于5+1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利息免除的优惠。如果乙方选择阶段性还款法,连续还款期从首次还款期开始计算。七、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五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五)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八、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十三、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十四、乙方承诺乙方和乙方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十五、乙方必须确认本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电话)于本合同有效期内真实、有效;若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按照乙方确认后的联系方式发送相关法律文书后,无论乙方是否收到,均视为已经送达。十六、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七、本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合同期间,需要变更合同要素的,甲乙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原告盖章确认,被告李永华、黄灿香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5月11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通过该行干劲路支行划入被告李永华的账户,并出具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李永华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至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9280.87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其所请。另查明,被告李永华与被告黄灿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据、放款单、被告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永华、黄灿香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阐述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永华、黄灿香与原告邮储银行永兴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李永华、黄灿香借取原告款项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永华、黄灿香返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华、黄灿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借款本金25449.68元,利息12430.11元(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其余另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12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7元,由被告李永华、黄灿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益坤人民陪审员  冯 程人民陪审员  曹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