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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连州市聚福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叶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州市聚福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叶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连州市聚福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法定代表人:欧云波。被告:叶彬,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原告连州市聚福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欧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来到连州市城西家私工业园连州市聚福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红木家私:1、红花梨大门1扇,单价11000元;2、红花梨房门5扇,单价6500元共32500元;3、红花梨楼梯扶手1套,单价11000元;4、红花梨卫生间门、杂物间门4扇,单价6000元,共24000元。订单号20120501017,总货款78500元,约定交货安装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地点是连州市华景雅苑C3栋2201号房,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货款78500元。订货后原告安排车间生产,2012年8月3日经被告到公司对货物验收合格后安排人员送货到被告房产连州市华景雅苑C3栋2201号内,由于被告忙于生意,安装工作到2014年春节才完成并经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后说资金困难,要过段时间才支付货款。因原被告都是做家私的熟人,体谅被告的困难,没有为难被告,直到2014年底被告都没有支付货款的意思。后来因发现被告由于欠款太多已不在连州且被告房产连州市华景雅苑C3栋2201号被法院查封才想到要通过起诉追讨货款。被告的货物全部安装在连州市华景雅苑C3栋2201号内,由于该批货物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是属于与原告的财产,其他债权人无权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10天内支付货款78500元;2、原告安装在连州市华景雅苑C3栋2201号内的货物优先受偿,判决书生效后拆除并返还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定货单;4、邓寒贵、梁建君、冯建军、梁代益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彬无答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叶彬向原告连州市聚福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订购一批红木家具,包括1、红花梨大门1扇,单价11000元;2、红花梨房门5扇,单价6500元共32500元;3、红花梨楼梯扶手1套,单价11000元;4、红花梨卫生间门、杂物间门4扇、单价6000元,共24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家具由原告负责送到被告叶彬住所连州市华景雅苑C3栋2201号房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总货款78500元。2013年1月28日上午,原告派出员工邓寒贵、冯建军、梁代益等人通过个体运输户梁建君的车辆将被告订购的红花梨木大门(子母门)1套、红花梨木房门5套、红花梨木卫生间门、杂货间门4套、红花梨木楼梯扶手1套送到被告连州市华景雅苑C3栋2201号房处进行安装,2013年1月31日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2014年4月21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红花梨楼梯扶手补充材料送到被告连州市华景雅苑C3栋2201号房处进行安装,2014年4月24日全部货物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自2014年4月24日原告完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市场的基础,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接受服务后拒绝支付货款,导致卖方权利受到侵害,在卖方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卖方便可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对买方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从2013年1月起取得原告交付的红花梨木家具的所有权,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严重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将房门、楼梯扶手等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该部分动产交付给被告叶彬,并安装在叶彬所有的房屋内,动产已完成交付,该部分动产的所有权已归叶彬所有,原告只能主张被告叶彬支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并不享有请求返还原物(房门、楼梯扶手)的物权请求权。且,由于房门、楼梯扶手等已安装在房屋内,形成添附,已构成房屋的一部分,拆卸会造成房屋整体的损害,故原告诉请判令安装在被告房产连州市华景雅苑C3栋2201号房内的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拆除返还原告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叶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8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叶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建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