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九生活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第九生活盛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双辰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第九生活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1245号。法定代表人袁娟娟,总经理。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九生活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生产的MK800FBII型高速自动糊盒机和ECOPRESSMK1050型自动清废模切机各一台,租期两年。后因被告原因,ECOPRESSMK1050型自动清废模切机的租赁事宜不再履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承租糊盒机的租期为两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除第一个月缴纳租金5000元,其余23个月月租金均为2.5万元;租赁期满时被告如留购此设备,则须将租费转抵设备款后按照总价款补齐差价,另付成交价格年息8%的固定利率;被告延付租金时,按照延付金额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损失费;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可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于2013年2月27日先期缴纳前两个月的租金3万元,后陆续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7月租费7.5万元和8月部分租费8100元,之后未再支付租赁费用。鉴于被告所租赁设备是2013年4月12日进行验收,原告同意将租赁期限调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2014年5月14日,原告曾按照被告原先的留购意向,发函催缴款项和利率金未果。2015年3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由于经营出现问题,被告不再留购租赁设备,但是欠付原告的设备租赁费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设备租赁款466900元;2、原告自行将租赁物MK800FBII型高速自动糊盒机运回;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79184.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证据二、租赁设备使用验收记录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证据三、付款凭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租赁费;证据四、催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过程。被告宁夏第九生活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高速自动糊盒机(型号:MK800FBII,单价58万元)和自动清废模切机(型号:ECOPRESSMK1050,单价90万元)各一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高速自动糊盒机的成交价格为58万元。第一月租金为5000元,第二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租金为25000元。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如留购租赁设备,须补齐和设备价格相差的设备款加上成交价格年息8%的固定利率。租赁期限届满后,如被告不留用租赁物,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总租金额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拉回租赁设备,协议终止。被告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高速自动糊盒机(型号:MK800FBII),并于2013年4月12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共支付租金113100元,尚欠466900元租金未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主张留购该设备。另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租赁设备于2013年4月12日验收,原告同意将租赁期限调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再查,合同关于自动清废模切机(型号:ECOPRESSMK1050)部分的内容,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拖欠租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46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行取回租赁物一节。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被告有权留购租赁物,但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主张留购租赁物,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关价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取回租赁物。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一节。原告该项主张,其性质应为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计算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第九生活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669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79184.6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型号为MK800FBII高速自动糊盒机一台(由原告自行取回,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吴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