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智与被上诉人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智,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董曙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上诉人张玉智与被上诉人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玉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曌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晶、孙晓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智和被上诉人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智向原审法院诉称,要求热电公司支付1992年10月至1992年12月社会保险金100元;要求热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年工伤为9000元、1998年工伤为10000元;因从2008年起至2011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热电公司每月应支付双倍工资2000元;要求热电公司返还工伤恢复后1998年至2011年工资差额部分130000元;要求热电公司返还1998年至2011年公司承诺赔偿的企业补充保险金1560元;要求热电公司支付1995年至2011年住房公积金。热电公司原审辩称,关于要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务院当年有关文件规定,东北电力行业社会养老保险都是从1993年1月1日开始统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热电公司当年由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社保中心统一负责管理,据我方所查,沈阳市地方政府从1992年10月1日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当时电力行业不执行沈阳市政府的政策,当时的热电公司是沈阳热电厂厂办集体,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全国十大行业都从1993年1月1日开始,故不存在支付张玉智的诉求。关于张玉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年张玉智工伤距现在超过25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1998年张玉智工伤距今有16年,历史久远,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关于张玉智要求二倍工资,因张玉智上述期间并没有上班,故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关于张玉智要求工伤恢复后工资差额,张玉智1989年、1998年两次工伤,按照当时政策,应由1996年生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调整,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于2004年1月,2011年又进行修改,张玉智两次工伤都发生在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生效期间,这两个工伤保险规定有很大的差异,老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新工伤保险条例有该规定,张玉智的老工伤始终没有纳入新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关于张玉智要求的企业补充保险金,我方认为企业补充险不属于国家法定的强制基本险,是属于企业内部的优惠政策,类似企业奖金,且企业补充险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违背国家政策,1998年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禁止,电力行业已经取消该政策,但是,在1998年之前我单位财务账上挂账,欠一部分集体职工企业补充险,其中包括张玉智1560元,张玉智的诉求不存在。关于张玉智要求的公积金,我方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公积金的案件,法院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及缴纳标准,公积金不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纠纷,需要行政部门执法介入才能解决,张玉智可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张玉智于2011年8月退休,从2011年9月至今超过3年零5个月,按照劳动仲裁法规定,劳动者退休后诉讼时效为1年,故其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且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张玉智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张玉智从沈阳化工机械厂调入热电公司工作。1989年,张玉智因工受伤,之后被派遣到沈阳热电厂保卫处工作。工作至1998年4月,张玉智再次因工受伤。此次工伤恢复后,张玉智一直未上班,该期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热电公司向张玉智支付部分生活费。2011年6月1日,张玉智从热电公司因病提前退休。2015年1月8日,张玉智以热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张玉智部分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部分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不予受理,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玉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张玉智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退休证、热电公司提供的辽宁省城镇职工退休审批表、省直企业离退休职工待遇核定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张玉智要求支付公积金的主张,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予以驳回。对于张玉智要求支付社会保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差额、企业补充保险金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玉智在2011年6月1日退休以前,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当在随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其于2015年1月8日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玉智的申请已经远远超出了一年仲裁时效,且张玉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审法院对热电公司认为张玉智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予以认可,对张玉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玉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张玉智承担。审判后,张玉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玉智经相关部门鉴定为九级工伤,劳动合同期满,应由热电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年9000元,1998年10000元;热电公司从未与张玉智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从2008年至2011年按每月2000元支付双倍工资,计3×12×2000=144000元;热电公司从1998年至2011年未足额支付工资,应返还差额部分130000元。热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玉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时效期间可以中止或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举证责任在于申请人。张玉智于2011年6月1日退休,于2015年1月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张玉智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有关部门2005年1月25日出具的《行业企业职工工伤核定》及2003年1至3月份工资条,但不能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或中断。张玉智二审庭审陈述亦承认对此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张玉智主张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工资差额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玉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曌鋆审判员  刘 晶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 睿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