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蒋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甲,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鲁乙,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东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耀中,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某甲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乙、赵东升,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小妹与鲁仲才系夫妻关系,孙小妹、鲁仲才与鲁某甲系养父母与养子关系,孙小妹、鲁仲才收养鲁某甲时未办理收养手续。鲁仲才于1987年5月17日死亡,孙小妹于2015年3月2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孙小妹生前留有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白二村房屋”)一套,产权登记时间为2004年9月。2013年7月11日,孙小妹与蒋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内容为:“孙小妹系邻居关系,由于孙小妹养子长期怠于尽其抚养义务,蒋某某实际2004年下半年起照顾孙小妹至今,孙小妹愿意将本协议第一条中所有的个人财产遗赠给蒋某某,并由蒋某某承担扶养孙小妹义务;蒋某某愿意承担抚养孙小妹义务,并愿意接受孙小妹遗赠的财产,为此,就遗赠抚养相关事宜,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孙小妹所有的如下个人财产在孙小妹去世后赠与给蒋某某:(1)房产: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二村XXX号XXX室;(2)其他财产:贰个金戒指,贰根金项链。第二条,蒋某某抚养义务的约定。蒋某某负责孙小妹的吃、穿、住、行、医疗、养老等抚养义务,抚养义务是指在生活上照顾、经济上给予帮助,精神上给予慰藉。具体为:饮食安排:蒋某某负责孙小妹一日三餐,饮食上应照顾孙小妹年纪和习惯。生活安排:保证孙小妹四季穿衣保障,衣物、被褥整洁、常洗常换。医疗安排:孙小妹生病应及时安排治疗,住院等医疗费用均由蒋某某承担。第三条,遗赠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蒋某某在孙小妹生前不得转移、处置孙小妹个人财产,蒋某某应在孙小妹去世之后90日内办理遗赠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不需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蒋某某占有即视为已取得遗赠财产。第四条,遗赠财产的保管、管理和维护责任。孙小妹应负责对遗赠遗产的保管和维护责任,不得单方处置上述第一条列明遗赠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赠与、买卖、设置抵押等)。遗赠的财产损坏或者孙小妹单方处置给第三方,蒋某某有权要求孙小妹修理、更换或收回;孙小妹拒不修理、更换或收回的,蒋某某有权终止协议。因管理遗赠财产发生的费用以及遗赠的财产确需维修的,首先从孙小妹财产中支付,孙小妹财产不足于支付上述费用的,由蒋某某承担。第五条,丧葬事务办理及费用承担。孙小妹过世后的丧葬事务由蒋某某负责,蒋某某应当按照当地政策和风俗办妥孙小妹丧葬事务。办理孙小妹丧葬事务的费用首先由孙小妹去世后留下的财物支付,不足部分由蒋某某承担。第六条,遗赠抚养协议的执行。孙小妹与蒋某某一致同意指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议书的履行。第七条,本协议的解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内容,另一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如果蒋某某在孙小妹生前未经其同意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赠与、买卖、设置抵押等)孙小妹的个人财产,孙小妹有权解除该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孙小妹单方处置遗赠的财产导致本协议解除,蒋某某有权要求孙小妹退还已支付的扶养费;蒋某某无故不履行抚养义务导致本协议解除,不得享有受遗赠的财产,已支付的扶养费也不予退回。第九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生效。第十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孙小妹与蒋某某双方各执一份,由见证人留存二份。第十一条,本协议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上述内容由徐某某向双方宣读。孙小妹在该协议上捺手印,手印上有“×”号,蒋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颜某某和冯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徐某某在宣读人处签名。2015年3月,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按上述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继承长白二村房屋。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4年,孙小妹起诉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鲁某甲的收养关系,鲁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小妹要求与鲁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孙小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徐某某在家属姓名处签名,“调查记录”处,徐某某在被调查者姓名处签名,与死者的关系注明母子。3、2015年2月1日,安图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孙小妹,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人户籍地址:长白二村XXX号XXX室。该老人患身体残疾,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经常将大小便尿在身上、床上”。同年3月20日,安图新村居委会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孙小妹,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4年搬迁住入长白二村XXX号XXX室,在这期间居委会从未看见过她的亲属来照顾孙小妹的生活。孙小妹在本小区享受独居、残疾和纳保老人的政策待遇,平时日常生活由徐国庆、蒋某某、徐某某、冯寿政照料,2015年3月2日孙小妹病逝。特此证明”。4、2015年1月9日,孙小妹与上海黄浦区谷翠老年公寓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徐某某的朋友冯寿政在近亲属处签名,协议约定孙小妹入住上海黄浦区谷翠老年公寓,由上海黄浦区谷翠老年公寓为其提供养老服务,冯寿政同意为孙小妹入住期间应承担的付费义务及因过错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孙小妹的护理等级(入寓时)为专护,每月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50元,其中伙食费540元,床位费1,610元,护理费(入寓时)1,500元。2015年4月4日,上海黄浦区谷翠老年公寓出具证明,内容为:“孙小妹於2015.1.9入谷翠老年公寓,於2015.3.2去世。特此证明”。5、2015年5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长白新村街道办事处出具《长白街道关于孙小妹有关待遇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孙小妹,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去世前为我街道独居纳保老人,去世前纳保待遇为760元/月。2008年7月至其去世前曾享受居家养老服务,由政府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服务。特此说明”。6、2015年6月28日,仪征市新城镇周云墓园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户主徐某某在新城镇周云墓园(贰另壹叁年四月五日)购孙小妹墓坟壹座。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当时售价叁仟元正”。7、孙小妹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昆明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2015年3月2日孙小妹去世后,2015年3月9日养老金收入760元,2015年3月23日ATM取款700元,2015年3月24日消费72元,现余额为0.83元。孙小妹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延吉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2015年3月2日孙小妹去世后余额为零。原审审理中,1、蒋某某为证明孙小妹看病、养老等费用由其支付,提供了2015年1月至3月2日孙小妹看病的部分医疗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2015年2月7日上海黄浦区谷翠养老公寓出具的收费发票。2、蒋某某为证明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申请证人冯某某、颜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冯某某和颜某某系蒋某某出示的遗赠扶养协议的见证人。冯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冯某某和孙小妹是小姐妹关系,冯某某借房子住在长白二村XXX号,照顾了孙小妹9年左右,蒋某某和徐某某也三天两头来看望孙小妹。2013年6月,冯某某、蒋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在孙小妹屋里,商量遗赠扶养协议的事情,就是以房养老,如果孙小妹生病、平时缺什么,让蒋某某、徐某某去买,孙小妹的房子归蒋某某和徐某某,看病、养老送终也归蒋某某和徐某某。冯某某和颜某某都在,当时写了纸头的,徐某某读给两人听的。孙小妹盖手印的,冯某某和颜某某是签字的,当时孙小妹脑子还清楚的。颜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颜某某和孙小妹是小姐妹关系,认识十几年了,在扬州路住时就认识了。孙小妹搬到长白二村后,颜某某也一、两个星期去一趟看看她,去的时候经常看到蒋某某和徐某某,孙小妹说其老了要依靠他人。2013年写过协议,以后要依靠蒋某某和徐某某养老,以后谁养老就把房子给谁,孙小妹在协议上按的手印,颜某某签字的,因为不识字,是徐某某读的。平常孙小妹生病,就找徐某某、蒋某某、冯寿政一起,颜某某和冯某某也去的,医疗费都是徐某某垫付的。后来孙小妹住到养老院,是徐某某去办的手续,因为徐某某要上班,老太太从冬天到夏天的衣服都是蒋某某买的。孙小妹每月收入只有五、六百元。3、2015年6月15日,原审法院至安图新村居委会调查,居委会告知主要内容为:居委会以前从来不知道孙小妹有儿子,从来没看到她儿子、孙女过来,一直把孙小妹当作孤老看待。孙小妹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了,居委会很重视她,上门时常常碰到徐国庆,孙小妹还有个小姐妹与她住在一起,照顾孙小妹的起居饮食。徐国庆是做孙小妹干儿子的,他一直喊孙小妹娘的,他三天两头就来看望孙小妹,后来徐国庆生病了,还过来看望孙小妹。徐国庆去世后,委托弟弟徐某某照顾孙小妹。孙小妹有什么事情,居委会就与徐某某联系,如果他没有空,他的朋友冯寿政去办理,所以,居委会有什么事情就找徐某某。徐某某过来看望孙小妹时,常常烧了饭菜带过来,过年的时候,还将孙小妹接过去吃饭。因为徐某某他们年龄也大了,照顾孙小妹不是很方便,就动员其去养老院。一开始,孙小妹不想去养老院,后来看到2室的阿姨去了,觉得还可以,就也想着进养老院,居委会的人员陪着孙小妹和徐某某、冯寿政一起办理的入院手续,并跟养老院说有什么事情就找徐某某和冯寿政,养老院的钱应该是徐某某出的。孙小妹有次跟居委会书记徐桂英说过,把徐某某叫过来,要把她所有的东西都给徐某某,要徐某某给她养老送终。孙小妹的儿子鲁某甲第一次到居委会来的时候,居委会打电话联系孙小妹,没想到正好这天孙小妹去世了。孙小妹的葬礼都是徐某某操办的,办的挺好的,徐某某还把孙小妹的墓买到了徐某某父母的旁边,徐某某说可以一起看望。当天,原审法院又至谷翠养老公寓调查(该养老公寓目前已提升为瑞芳护理院),该公寓院长告知:孙小妹住进谷翠养老公寓的手续、钱款都是徐某某、冯寿政来办理的,徐某某人很好的。孙小妹的儿子从来没出现过,但是很巧的,孙小妹去世的那天,她儿子过来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蒋某某和孙小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蒋某某是否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三是孙小妹名下的两个金戒指、两根金项链和银行存款是否作为遗产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鲁某甲虽对孙小妹手印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手印不是孙小妹本人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鲁某甲认为徐某某作为代书人与蒋某某有利害关系,从而遗赠扶养协议应认定无效,法院认为,私法的目的是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阻却私权利的实现。蒋某某与孙小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由徐某某从网上下载,由冯某某、颜某某作为见证人进行见证,因蒋某某、鲁某甲均确认孙小妹不识字,协议上有孙小妹捺的手印,且两位见证人到庭作证,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实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孙小妹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头脑清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徐某某将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向孙小妹进行了宣读,而且遗赠扶养协议前部载明了订立该协议的原因,这和孙小妹与鲁某甲曾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鲁某甲实际确未尽到照顾孙小妹的事实相符,故法院认定,孙小妹与蒋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有助于发扬我国照顾孤寡老人的优良传统和民间互相帮助的高尚品德,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蒋某某对孙小妹负有经济上、精神上的扶养照顾及办理丧葬事务的义务。从经济上看,鲁某甲辩称孙小妹有自己的收入,足够其支付相关费用,但根据鲁某甲自己陈述的孙小妹2004年至2015年领取的待遇,结合社会的物价水平,且孙小妹年龄逐渐增长,生活无法自理,需要长期照顾,该收入不足以支付孙小妹看病、养老等费用,鲁某甲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办理丧事、购买墓碑等相关证据,法院认定蒋某某在经济上对孙小妹予以了帮助。从精神上看,鲁某甲辩称因孙小妹有政府的居家养老服务,还住进了养老公寓进行照顾,蒋某某并未尽到扶养照顾义务,法院认为,从证人证言、法院至居委会的调查情况来看,蒋某某及家人从2004年起经常至孙小妹处探望老人,照顾孙小妹的起居饮食,一直对孙小妹予以照顾。且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扶养照顾义务系概括性的生养死葬义务,并无特别规定必须以何种形式扶养,蒋某某有自己的家庭需要照顾,蒋某某委托的徐某某也有自己的工作,蒋某某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照顾方式,并无不当,鲁某甲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鲁某甲辩称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受遗赠人是谁,就应该谁来照顾,法院认为,蒋某某及其家人对孙小妹进行照顾,孙小妹同意将财产遗赠给蒋某某,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鲁某甲的辩称,不予采纳。结合孙小妹死亡证明书亲属签字系徐某某并注明母子关系、孙小妹死后的墓碑亦买于蒋某某公婆处旁边、证人证言、法院至居委会、谷翠老年公寓的调查情况,法院认定,蒋某某对孙小妹尽到了扶养照顾义务,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蒋某某有权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接受遗赠。关于争议焦点三,鲁某甲主张孙小妹的两个金戒指、两根金项链应作为孙小妹的遗产依法继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蒋某某处仍有孙小妹的两个金戒指、两根金项链,且蒋某某认为上述首饰已经在孙小妹去世前处理了,故鲁某甲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孙小妹名下的银行存款,法院认为,孙小妹去世前的银行存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仅能证明存款被取出,鲁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蒋某某处尚有上述存款,且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不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孙小妹去世后的银行存款,蒋某某主张已经用于孙小妹的丧葬事务了,因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办理孙小妹丧葬事务的费用首先由孙小妹留下的财物支付,且蒋某某已经为孙小妹办理了丧事且买好了墓碑,故孙小妹去世后的银行存款也不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孙小妹名下的长白二村房屋产权归蒋某某所有。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争遗赠扶养协议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继承人生活并非不能自理,其本身也有相应的经济收入,即便被继承人的收入不足以支付看病养老等费用,也不必然代表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经济上对被继承人予以帮助,既不是基于证据更不是基于事实。从原审法院的调查也可以看出,照顾被继承人的并非是被上诉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是谁,就应由谁来负责照顾被继承人,这是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基本义务。被继承人生前还遗有相关首饰、存款,应由上诉人依法继承。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关于系争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协议有效的一方,已提供了相关协议原件、见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关于遗赠抚养协议无效的主张,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尽到遗赠扶养协议所约定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审法院所作的相关调查,已然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由被上诉人等照顾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遗赠抚养协议所约定义务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关于相关首饰、存款的认定及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既然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则赡养被继承人的责任,理应由上诉人负担。然,上诉人显然并未尽到其为人之子所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虽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尚存诸多怀疑之处,但究其原因,无不是因为上诉人多年来对被继承人缺少应有的关心及照顾所致。与其如上诉人般纠结于照顾被继承人的是被上诉人还是案外人,本院更关心的则是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确实受到了良好的照料。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