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吉C*****号白色现代汽车沿红山区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与清河路交叉路口处,被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日对被告人抽血备检。2015年1月29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证人许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长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