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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骆夏芬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夏芬,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骆夏芬,公务员。被告:陈波,无固定职业。原告骆夏芬为与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月利率为5%。原告于当日将款项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至今已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返还原告骆夏芬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