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洪浩与吴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林,张洪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负责人张廷文,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吴华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发生交��事故的地点,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长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谢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