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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治兰与马忠海、固原市原州区官亭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治兰,女,1982年4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成云,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海,男,1977年6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新区七中旁。法定代表人马彦东,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该镇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马治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治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云、被上诉人马忠海、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9日,案外人杨生兰叫上本案原告马治兰,一同前往原州区官厅镇高红一队已拆迁完毕的现场砍砖。在此过程中,一面墙体倒塌,将原告马治兰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固原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67484元。其伤清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关节面、胫骨下端及外踝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踝关节骨筋膜室综合征。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马治兰是否和被告马忠海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从庭审查明事实可知,被告马忠海承揽的拆迁工作已于原告马治兰受伤之日前已经结束,而原告马治兰仅仅提供了杨生兰的证言以及通话清单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马忠海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证据显然不足。被告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原州区政府文件可以证明其单位并非拆迁工作的负责者,也非拆迁工作完成的建设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治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马治兰负担。上诉人马治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1、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电话通话清单和证人杨生兰当庭证言,完全足以证明上诉人确为被上诉人马忠海工地拆除墙砖的事实。2、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而一审判决仅以该“证据明显不足”为由定案,并未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显属程序违法。3、、二被上诉人对其施工现场的危险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被上诉人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拆迁负责方,非法分包,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马忠海辨称,一、关于证人是上诉人花钱雇了几个证人。二、拆的房子不是我一个人拆的,当时拆房的人多,并非我一人拆房。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忠海的拆迁工作已于上诉人马治兰受伤之日前结束。故马治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马忠海提供劳务,而且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并非拆迁工作的负责者、建设者。因此,马治兰请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马治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美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