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青发与夏雷杰、夏子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发,夏雷杰,夏子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45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青发。委托代理人刘赟、蔡凤珠,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雷杰。被告(反诉原告)夏子奇。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受夏雷杰、夏子奇的共同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青发诉被告(反诉原告)夏子奇、被告夏雷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青发的委托代理人刘赟、被告(反诉原告)夏子奇和被告夏雷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发诉称:2014年12月2日,夏雷杰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夏子奇、夏雷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30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7.9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夏子奇、夏雷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雷杰、夏子奇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夏雷杰与夏子奇是父子关系,夏雷杰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夏子奇。具体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了张青发、赵华益两人受伤,赵华益案件已处理完毕,预留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故本案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60000元内进行赔偿。若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要求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数额认可112756.55元(已扣除没有相应病历的336.8元),但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15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630元;护理费,认可90天,每天50元;张青发右腿旧伤与本次事故共同导致十级伤残,应考虑参与度,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反诉原告夏子奇诉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111251.15元,要求张青发返还,并由保险公��在赔偿张青发的费用中直接返还。反诉被告张青发辩称:夏子奇垫付111251.15元是事实,同意返还,在保险公司赔偿其的费用中直接支付夏子奇。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日,夏雷杰驾驶苏B×××××轿车沿锡山区大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联福路交叉路口遇直行信号灯为红灯通过路口时,与张青发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赵华益)沿联福路由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张青发、赵华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夏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青发、赵华益不负事故责任。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险等,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二、张青发经35天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3093.35元。夏子奇已垫付111251.1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张青发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张青发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属于十级伤残范围,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函:张青发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约为20.5%,根据现有材料,张青发目前右膝部功能障碍应考虑由两次外伤共同导致,难分主次,故认为外伤参与度拟为50%,即本次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约为20.5%/2=10.25%,结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一般情况下后遗症的评残情况,张青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可直接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张青发已在无锡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张青发需扶养其父亲张官政(1945年7月18日生),张官政由三个子女扶养。三、赵华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确认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赵华益、张青发各半享有,即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给张青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757元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了(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渠县汇东乡天城村村民委员会与渠县公安局三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张官政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信息表、暂住摘抄信息、(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青发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夏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险等,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赵华益一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华益5000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华益5500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张青发5000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青发55000元。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没有相应病历的336.8元,因该336.8元系挂号费及拍片费用,本院考虑张青发治疗的必要性、关联性,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未明确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相应的可替代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张青发主张的各项��偿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1130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12225元[7.5个月×1630元/月(因张青发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充分,故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残疾赔偿金76517.33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回函,认定张青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即343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10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上述费用合计214885.68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额内赔偿6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即154885.68元,该款与赵华益一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的总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故该154885.6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张青发各项费用合计214885.68元。夏雷杰、夏子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夏子奇要求返还已垫付的111251.15元,本院予以支持,可在保险公司赔偿张青发的各项费用中直接给付夏子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青发214885.68元,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张青发返还夏子奇111251.1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上述214885.68元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夏子奇,即其中103634.53元给付张青发,余额111251.15元给付夏子奇)。三、驳回张青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35元(已由���青发预交),由张青发负担1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165元(张青发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张青发)。反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已由夏子奇预交),由张青发负担(夏子奇同意其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张青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给付夏子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严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浦小芳书 记 员 高苑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