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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远军与王建民、肥乡县正航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军,王建民,肥乡县正航汽车运输队,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李远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解建忠,山东省高唐县第二中学教师。被告王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亮亮,农民。被告肥乡县正航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建安路金源广场***号。被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希望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负责人王世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远军与被告王建民、肥乡县正航汽车运输队、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军的委托代理人解建忠、被告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亮亮、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正航汽车运输队、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军诉称,2014年7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建民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105线路口,与沿G105线由北向南过路口的原告的驾驶员方景文驾驶的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了高公交证字(2014)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44.11元/天×40天=33764元、施救费1220元、鉴定费8500元、交通费184元、住宿费100元和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222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民辩称,王建民是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肥乡县正航汽车运输队、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经营,因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有据的损失凭证,因原告已起诉一次,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王建民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肥乡县正航汽车运输队、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建民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105线路口,与沿G105线由北向南过路口的原告李远军的驾驶员方景文驾驶的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了高公交证字(2014)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3月16日高唐海诚价格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对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每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每日停运损失为844.11元。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修复期间为2014年7月12-2014年7月15日,从事运输膨润土业务。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远军,挂靠在赤峰市路威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处经营。另查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河北省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中投保人王亮亮的签名不是王亮亮本人所写。又查明,原告李远军已于2014年8月5日就车辆损失85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出具了(2014)高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远军的驾驶员方景文和被告王建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远军车损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远军车损4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交的赤峰市路威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汽车运输合同、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书和被告王建民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2014)高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路途、人数、次数,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系李景民住宿所支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支付给李景民,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赤峰市红山区顺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因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维修发票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建民和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虽不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和被告王建民对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河北省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均不认可,且被告王建民提交的委托本院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推翻了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中虽明确约定停运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偿,但以上条款均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河北省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上投保人签名均不是投保人王亮亮本人书写,以上证据既不能证明投保人王亮亮已收到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王亮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远军的驾驶员方景文和被告王建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20元、鉴定费8500元和保全费820元,依据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路途、人数、次数,并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6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元,系李景民住宿所支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支付给李景民,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844.11元/天×40天=3376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复印件、2014年7月15日的维修费发票和汽车运输合同,并结合评估报告书中的鉴定的每日停运损失,本院确认停运损失为844.11元/天×4天=3376.44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停运损失3376.44元、鉴定费8500元、施救费1220元、保全费82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4076.44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60元。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停运损失、施救费和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3916.44元,因方景文和王建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民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916.44元×50%=6958.22元。因王建民驾驶的车辆以王亮亮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辩称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和保全费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不承担的意见,因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河北省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上投保人的签名均不是王亮亮本人书写,本院认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系格式条款,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投保人王亮亮已收到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王亮亮,该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远军交通费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远军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和保全费共计6958.22元;三、驳回原告李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李远军负担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冰人民陪审员  林立华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