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胜安与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胜安,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程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07号原告:林胜安,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2831。委托代理人:许永刚,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程志强,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林胜安诉被告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开公司)、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刚,被告先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志强(也是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胜安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开公司有生意往来,被告先开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74738元。还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还款,在收走之前的对账单和合同后,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分。被告先开公司股东程志强对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还,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由被告先开公司及保证人程志强承担。被告先开公司一直未按照承诺支付利息及归还欠款。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付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先开公司支付原告574738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2.被告先开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3828元;3.被告程志强对被告先开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林胜安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欠条;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先开公司、程志强辩称:两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被告程志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希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因为资金紧张,希望可以与原告调解,给予两被告一定筹款宽限,让两被告从六个月后开始还款,每个月归还1万元。被告先开公司、程志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8日,原告林胜安向被告先开公司供应铝锭共64.61吨,总金额为877764元,货款月结。被告尚欠574738元,双方曾口头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付清。2015年4月1日,被告先开公司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盖章,确认欠原告574738元,因资金紧张,未能在2015年3月30日付款,并承诺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利息按2%计算,手续费按1%计算。欠条还载明股东程志强、许建光自愿对欠款及利息、实现债权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未能按时还款导致诉讼的,由被告先开公司及保证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程志强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向两被告追索货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林胜安与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许永刚律师在本案中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律师费33828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同年10月26日,原告林胜安向该所交纳了律师费33828元。本院认为:原告林胜安与被告先开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先开公司未及时清偿相应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先开公司欠款574738元,提供欠条为证,两被告对双方交易及欠款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先开公司支付货款574738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和支付律师费33828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志强作为保证人,同意对被告先开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志强对被告先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胜安支付货款574738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二、被告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胜安支付律师费33828元;三、被告程志强对被告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程志强负担(该费用原告林胜安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两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贤珠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