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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郑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郑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朱某,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226。被告:郑某甲,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214。原告朱某诉被告郑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提醒被告及时还款,被告均无明确答复。经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总是推延,后来被告回复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打电话及发信息给被告,但被告不接听又不回复,已将原告的电话列为黑名单。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规定计算)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之后,双方重新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向原告朱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交付借款给被告,但此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并未依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重新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纪律审 判 员  向晓韵人民陪审员  陈小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