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贤碧林业承包经营户与铜梁县红南采矿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贤碧林业承包经营户,铜梁县红南采矿场,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龙洞村十二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碧林业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贤碧,农民,(原石坝村二社)。委托代理人宋骞,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红梅(李贤碧林业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农民,(原石坝村二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梁县红南采矿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龙洞村十一社。负责人邹露,矿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龙洞村十二社,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龙洞村十二社。代表人罗昌波,社长。上诉人李贤碧林业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李贤碧户)与被上诉人铜梁县红南采矿场(以下简称红南采矿场)、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龙洞村十二社(以下简称龙洞十三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5725号民事判决,李贤碧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贤碧户的委托代理人宋骞、罗红梅以及被上诉人铜梁县红南采矿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贤碧户一审诉称,2004年10月16日我承包了第三人集体所有的“塆以头”、“豆子保”、“保保上”三块退耕还林地,承包期为50年,按四折地计算面积为5.234亩(其中:“塆以头”1.57亩,“豆子保”3.141亩,“保保上”0.523亩)。2011年初以来铜梁县红南采矿场无视我的承包经营权,强占“塆以头”(实际面积为3.925亩)、“豆子保”(实际面积为7.8525亩)两块林地,修建房屋,安装机器进行采矿,侵害了我的承包经营权,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请求法院判令铜梁县红南采矿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耕种),并赔偿非法侵占土地款130000元、青苗补偿费30000元、我的三子女为解决此纠纷造成的误工损失8000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红南采矿场一审辩称,采矿场系合法的采矿企业,采矿所占土地与李贤碧户原户主罗昌模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支付了土地租赁费,无侵权行为,请求驳回李贤碧户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龙洞十二社述称,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0月16日以罗昌模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了第三人龙洞十二社退耕还林地“塆以头”(又名团山保)1.57亩、“豆子保”3.141亩(2094.01平方米)、“保保上”0.523亩,并取得了林权证。2013年7月17日罗昌模病逝后,该户户主由罗昌模变更为罗昌模之妻李贤碧。二、铜梁县红南采矿场前身是铜兴水泥厂(所有者张正伦)的采矿车间,后该车间从铜兴水泥厂独立出来,由杨清伦管理经营,2009年6月26日更名为铜梁县红南采矿场。2011年1月3日杨清伦与邹露签订了《铜梁县红南采矿场融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原红南采矿场整体作价200万元(包括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的各种工商和税务证件及矿山区域和现有的所有设备)占矿股份15%,邹露投资1150万元,占矿股份的85%(具体股份比例以最后投资完成总金额为准)”。2011年6月15日铜梁县红南采矿场负责人由杨清伦变更为邹露,现为邹露个人独资企业。三、2009年1月罗昌模与铜兴水泥厂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增(实为租用)用石坝贰队社员罗昌木的承包土豆子保下水沟边土一块,上其沟边土的背干为介,整个土面的水,由沟边土保持水沟排出,沟边土的面积九分地(600平方米),赔现金九仟元正,此据,收款人,罗昌木,2009年元月”,该地被铜兴水泥厂占有使用。2011年2月邹露与罗昌平、罗昌模、罗太堂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租赁面积:一、乙方(邹露)流转甲方(龙洞十二社社员)土地10.515亩,四边界线为:龙洞十二社团山堡群边(正公下面河边至合川土地界)其中包括罗昌平、罗太堂、罗昌右、罗昌木、罗昌前、罗昌成、罗昌彬、刘兴碧。二、流转期限:乙方流转甲方土地期限为二十年,从2011年元月13日起至2028年元月13日止。三、流转费用:乙方流转甲方土地租金为每亩15000元”。2011年2月采矿场向李贤碧户原户主罗昌模支付租赁“团山保”林权地租赁费60000元后,李贤碧户承包的“团山保”林权地被采矿场占有使用。2012年3月18日采矿场又与李贤碧户达成协议,租用李贤碧户“豆子保”林权地290平方米,采矿场向李贤碧户支付租赁费6525元后,该地被采矿场占有使用。2013年农历5月采矿场未经李贤碧户许可在其承包的“豆子保”林权地中的682.5平方米上开采矿石,经李贤碧户阻止,2013年8月停止,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4年11月21日李贤碧户诉讼来院。四、李贤碧户承包的“豆子保”林权地,现存有林地(未占用部分)面积为949.6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李贤碧户在其承包经营的“塆以头”(又名团山保)、“豆子保”林地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权。关于李贤碧户要求采矿场对其承包的“豆子保”林权地7.8525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认为,李贤碧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的“豆子保”林权地面积为7.8525亩,只能证明其承包的“豆子保”林权地面积为3.141亩,即2094.01平方米,现查明李贤碧户承包的“豆子保”林权地实际面积为2522.1平方米(290+949.6+600+682.5)大于林权证登记面积2094.01平方米,系历史原因造成(登记时未实际丈量,系估计面积),对李贤碧户享有“豆子保”林权地的权利应以实际面积为准。李贤碧户承包的“豆子保”林权地现存林地面积949.6平方米,该部分林地采矿场未占有使用,无侵权行为;对李贤碧户承包的“豆子保”林权地其中的890平方米(290+600)采矿场与李贤碧户原代表人达成了土地租用协议,采矿场支付了租赁费,其依据协议有偿使用这部分林权地,不构成侵权行为;对采矿场未经李贤碧户许可擅自在其承包的“豆子保”林权地其中的682.5平方米(2522.1-890-949.6)上采矿,其行为侵害了李贤碧户的权益,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至其能种植林木)。关于李贤碧户要求采矿场赔偿非法侵占土地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采矿场从2013年农历5月起至今侵占李贤碧户林权地682.5平方米(1.024亩)约二年,采矿场的侵占行为客观上给李贤碧户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据采矿场侵权的面积和周边采矿企业租赁林权地支付租赁费标准,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李贤碧户要求采矿场赔偿青苗补偿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审理中,李贤碧户虽然未举示青苗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确有损失存在,依据被告侵权面积(1.024亩)和周边采矿企业租赁林权地时青苗费赔偿标准,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李贤碧户要求采矿场对其承包的“塆以头”(即“团山保”)林权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认为,采矿场与李贤碧户原代表人就“塆以头”(即“团山保”)达成了土地租用协议,采矿场支付了租赁费,其依据协议有偿使用这部分林权地,不构成侵权,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贤碧户要求采矿场赔偿其三个子女为解决与采矿场的纠纷造成的误工损失8000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该项请求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梁县红南采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原告李贤碧林业承包经营户承包的“豆子保”林权地其中的682.5平方米的侵害,三十日内恢复原状(至其能种植林木为止)。二、被告铜梁县红南采矿场赔偿原告李贤碧林业承包经营户青苗费1000元。三、被告铜梁县红南采矿场赔偿原告李贤碧林业承包经营户土地占用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贤碧林业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李贤碧林业承包经营户承担3570元,被告铜梁县红南采矿场承担13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李贤碧户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第一,上诉人在承包“塆以头”(即“团山保”)、“豆子保”、“保保上”林地时,林权证的面积以实际面积的四折计算,被上诉人侵占的“豆子保”林地面积应以实际面积7.8525亩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以林权证面积认定不当;第二,2009年的协议上的签名为“罗昌木”,无法证明是罗昌模签名和收到款项,该协议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同意将“豆子保”中的600平方米林权地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即使该协议成立,也是和铜兴水泥厂之间的协议,被上诉人无权使用;第三,一审法院仅凭《土地租赁协议》和“收条”认定双方对林地达成了土地租用协议支付了租赁费,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收条》无法证明是哪块地的赔偿款,也没有约定期限,亦不能证明租用上诉人的林地的事实;第四,一审法院对非法侵占的土地赔偿款和青苗补偿费标准主张过低,面积认定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红南采矿场辩称,一审法院法官对侵权的面积进行了现场勘测,应以此作为认定的依据,其余占用的土地均与原户主罗昌模等人签订了有关协议,支付了租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龙洞十二社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贤碧户为罗昌模承包户变更而来。罗昌模作为户主期间就有关承包地签订的有关协议的效力应及于后来的李贤碧承包户。对于李贤碧户的土地占用情况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是否属无权占用的部分。该部分涉及2009年1月罗昌木签订的《协议》、2011年2月邹露与罗昌模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12年3月18日罗红梅出具的《收条》的认定;二是红南采矿厂侵权占用的林地面积及赔偿标准。现评述如下:争议之一,是否无权占用的部分面积:1、2009年1月《协议》上的签名是否本承包地原户主罗昌模,从该争议土地多年使用状况看,在户主罗昌模死亡前未对铜兴水泥厂使用该地提出过异议,其次从2011年2月邹露与罗昌模等人的协议内容书写情况看,对于罗昌模亦有过“罗昌木”的书写表述,且李贤碧户在一审中对于该签名真实性未提出司法鉴定,故可认定为罗昌模使用“罗昌木”名义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红南采矿场因使用“豆子保”九分地(600平方米)而赔付现金9000元,也写明了收款人,内容表明了款项支付的意思。故一审认定该部分土地不属于无权占用是正确的。而现在的红南采矿厂系从原铜兴水泥厂的车间独立变更而来,其经原企业许可享有该地使用权不属于无权占用。2、2011年2月邹露与罗昌模等人的《土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罗昌模承包户将“团山保”林地参与土地流转,并按照土地面积支付了租赁使用费60000元,之后红南采矿厂进行了使用,罗昌模未提出异议,现李贤碧户不认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不真实。故一审认定该“团山保”占用不属于无权占用是正确的。3、2012年3月18日罗红梅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红南采矿厂占用“豆子保”林地290平方米,支付租金6525元。因罗红梅是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应视为该承包户许可红南采矿厂使用林地的行为,一审据此认定该“豆子保”290平方米不属于无权占用亦为正确。基于此,可以确认,“团山保”、“豆子保”中罗昌模同意的600平方米、罗红梅同意的290平方米均不属于红南采矿厂非法占用。至于李贤碧户提出上述土地未按实际面积计算款项以及占用期限的问题,因属于租用协议内容之争议,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故不作认定和处理。争议之二,侵权占用的林地面积和赔偿标准。红南采矿厂于2013年农历5月未经李贤碧户许可占用其“豆子保”林地采矿,其行为违法,侵害了李贤碧户的合法权益,红南采矿厂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对于面积的争议,因登记林权证与林地实际面积不一致,且现场界址不明,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侵占的面积,一审法官根据当事人的指认进行了现场测量,故应以测量面积认定侵权面积。一审根据现场测量面积认定侵占李贤碧户“豆子保”林地面积682.5平方米并无不当。至于赔偿的标准,李贤碧户要求按照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因土地征收后发生土地权属的变更,而本案系土地侵占后返还及恢复原状,其权属未发生转移变更,故不能按照此标准进行赔偿。其损失可以参照周边林地租赁使用标准以及双方以前的土地流转价进行土地占用期间的赔偿。从2011年罗昌模与邹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看,二十年的租赁期内,每亩15000元,折算下来平均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费为750元,占用的土地为682.5平方米即1.024亩,考虑该合同的时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二年以及侵权行为的非法性,一审根据侵权行为约二年,酌情主张土地占地费2000元和青苗费1000元亦为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贤碧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贤碧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满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