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张春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张春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53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负责人:邵东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莉,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张春来,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张春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莉、张春来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9520元、停运损失27000元、路基及粮食稻田款500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92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1、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因张春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0%赔付。原告主张车损19520元无事实依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3600元为准;认可施救费;停运损失、路基及稻田损失、交通费不是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张春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停运损失应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该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张春来基本情况;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单,证明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皖N×××××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以及农田受损的事实;(3)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来负事故主要责任;5、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所有的皖N×××××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损失为27000元、车辆损失为19520元,合计损失为46520元;6、收条一张、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稻田赔偿款500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1500元;7、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王剑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事宜。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评估人无注册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汽修厂的证明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修理厂是否存在无证据证明,维修时间明显过长;报告当中砂石厂的证明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评估报告没有出具损坏的驾驶室反转轴总成、方向机的照片。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属原告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认可,对评估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不持异议。张春来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不持异议;要求对证据5中的停运损失重新鉴定;证据6反映的三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施救费、评估费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7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张春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停运损失部分申请了重新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以(2015)资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车辆停运15天,停运损失为18725元。原告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三、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以(2015)资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可确认损失部分鉴定价值为4885元、不可确认损失(不可确认的原因是根据照片暂不能确认是否损坏)部分鉴定价值为11960元。同时,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提交定损协议一份、照片6张。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仅3600元。原告对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证据进行质证时,补充提交了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玉环汽修门市部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补充证明(2015)资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中不可确定部分的车损是客观存在的损失;对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定损协议、照片,认为没有车主签字,不予认可。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补充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厂的发货商发货清单,仅有证明,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2015)资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中不可确定部分的车损客观存在。张春来对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两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二、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协议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双方共同认可原告车损为3600元;照片真实,与本案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时的外观,但不能证明原告车损为3600元。三、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三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价值鉴定,鉴定机构因照片不能直观反映转向轴总成、方向机、驾驶室翻转轴总成是否损坏,对该部分损失以暂不可确认损失部分进行了价值鉴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部件在涉案受损车辆的内部,根据该部件在涉案车辆中所处的位置,不能排除争议部件受损的可能性,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与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提交的照片相印证可以证明争议部件受损事实存在,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26日13时20分,张春来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X0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KM+900M处时,与陈昌好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张春来和张春来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的乘坐人高小艳受伤、两车及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张春来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昌好负次要责任、高小艳无责任。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经鉴定该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6845元、车辆停运损失(以维修期间15天计算)18725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1500元、支出第三者农田受损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张春来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对原告财产权权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损失支持如下:1、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停运损失属于受害人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因不能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停运损失条款的约定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约定,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此项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责任人张春来根据其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按照60%比例进行赔付。2、车损16845元、施救费1400元、第三者农田受损费500元,属于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由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依法按照60%的比例替代赔付。3、评估费及诉讼费,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诉讼费及评估费依约由张春来根据其责任大小按照60%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车损2000元;二、被告张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车损14845元、施救费1400元、第三者农田受损费500元,合计16747元的60%即1004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此10047元款在上述期限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停运损失18725元的60%即11235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12735元;四、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担4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被告张春来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