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林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林飞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初字3421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为春。委托代理人:杨镕鸿、程丽珍。被告:林飞鹏。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