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李楚刚与陈新民、陈智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楚刚,陈新民,陈智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23号原告李楚刚,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李四喜,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楚刚父亲。被告陈新民,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陈智锚,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楚刚诉被告陈新民、陈智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润洪、XX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四喜,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民、陈智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楚刚诉称,2013年3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新民驾驶赣C×××××(临时车牌)号轿车途经东莞市××岗天堂××红绿灯路段时,遇原告李楚刚骑的自行车在人行道上从右往左横过马路,在此过程中,赣C×××××(临时车牌)号轿车车头和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楚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楚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楚刚被送往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治疗期间部分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亦作出(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护理费101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649元、误工费15813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2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486元、门诊费310.8元,合计166210.7元。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66210.7元;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负担。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原告前二次起诉时已经赔偿其112031.16元;医疗费应提交住院医疗费的发票予以佐证;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承保范围,且发票上的公章非司法鉴定所盖章;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住院情况不符,应是治疗需要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新民、陈智锚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新民驾驶赣C×××××(临时车牌)号轿车由深圳观澜往东莞方向在靠道路右侧车道行驶,途经东莞市××岗天堂××红绿灯路段时,遇原告李楚刚骑的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在此过程中,赣C×××××(临时车牌)号轿车车头和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楚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楚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智锚是赣C×××××(临时车牌)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承保了赣C×××××(临时车牌)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李楚刚被送往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12月24日,共花费医疗费75597.44元。诊断为:脑震荡,前颅窝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右侧额区皮肤裂伤及擦伤等。原告李楚刚事发时49周岁,事发时为农村居民。2015年4月28日原告李楚刚被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精神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2724.5元。原告李楚刚主张花费门诊费用310.8元,并提交了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1、11、20日,2014年9月12、2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5、28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医疗发票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已就部分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的(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26号案件、(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21号案件中已就2014年6月11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进行了处理。上述判决中确认2014年6月11日前的医疗费为62867.44元、原告月均收入为2348.5元,当时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应聘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工资证明显示原告李楚刚于2012年10月20日入职东莞市至昌制管有限公司。原告李楚刚提交了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租房收据、水电房租单、交通费票据到庭,主张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的支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东莞市凤岗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按金单、医疗费发票、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李楚清)、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租房收据、水电房租单、交通费票据、(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新民、陈智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新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楚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承保了赣C×××××(临时车牌)号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根据被告陈新民的过错程度,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根据工资证明显示原告李楚刚于2012年10月20日至本事故发生时入职东莞市至昌制管有限公司,至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李楚刚是否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李楚刚的情况不符合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3040.8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597.44元,扣减(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及(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中已处理的41353.78元及21513.66元,尚余12730元。门诊费用310.8元,有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住院196天,按法定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0元。3、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9800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住院196天,期间1人护理,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依法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为9800元。5、误工费:15343.53元。原告诉请误工费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该诉请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96天,误工费按照本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月工资2348.5元,计算为2348.5元/月÷30天/月×196天=15343.53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原告李楚刚事故时为43周岁,其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系数应当计算10%,即11669.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2333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楚刚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2724.5元,合理费用且有鉴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10、护理人员住宿费:该费用为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没有结余,故上述1-3项费用合计32640.8元,根据被告陈新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26112.64元。上述4-10项费用57206.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楚刚。故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共赔偿原告李楚刚26112.64元+57206.63元=83319.27元(四舍五入为83319.3元)。被告陈新民、陈智锚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李楚刚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李楚刚对被告陈新民、陈智锚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楚刚83319.3元;二、驳回原告李楚刚对被告陈新民、陈智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4元,由原告李楚刚负担18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817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罗润洪人民陪审员 XX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锦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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