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东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梁记元与袁锦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记元,袁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东保字第27-1号申请人梁记元,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330,住址:湛江市市辖区。法定代理人梁建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申请人袁锦,男,瑶族,身份证号码:2634,住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永安。申请人梁记元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叶付杰)与被申请人袁锦驾驶的粤G号小轿车在湛江市东海岛中线公路东简镇爱玛电动车销售店门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梁记元和叶付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被申请人袁锦未予以理赔,申请人梁记元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肇事车辆牌号为粤G小轿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其父亲梁建勤在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钢分社的存款2万元(账号:8060)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的上述原因成立,且申请人已经向本院出具了于2015年10月22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湛东公交认字[2015]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其父亲梁建勤为诉前保全申请予以财产担保的《保证书》。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财产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肇事车辆牌号为粤G小轿车,继续交由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指定相关停车场保管,查封期限为二年。冻结担保人梁建勤在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钢分社的存款2万元(账号:8060),冻结期限为一年。三、需要续行查封或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封或续冻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冻结;未申请续封或续冻的,期满后自动解封或解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保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冰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第2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