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祝英与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大道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祝英,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大道证券营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34号原告:王祝英。委托代理人:谌洪兵,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大道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大道七号五星国墅园大厦五层。负责人:周林融。委托代理人:康子英,系广东XX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祝英诉被告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大道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祝英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09日进入被告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大道证券营业部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有签订劳动合同,职务:杂工,有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工资由中国工商银行代发。被告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大道证券营业部,2015年03月24日书面终止劳动合同,理由是达到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大道证券营业部并有公告通知,已没有提前通知,而且是原告满50周第二天终止劳动合同,所以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大道证券营业部应当向原告王祝英支付经济补偿14137.3元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王祝英进入被告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大道证券营业部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王祝英的工资从1500元到2000元左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所以适用3927元/月×60%的标准。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书面终止劳动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1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大道证券营业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4137.3元(3927元/月×60%×6个月)从2009年11月09日到2015年03月24日止。二、被告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大道证券营业部支付原告王祝英双倍工资25918.2元(3927元/月×60%×11个月)从2014年04月24日到2015年04月24日止,合计40055.4元。被告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大道证券营业部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于1965年3月24日出生,并于2009年11月9日入职答辩人单位,工作岗位从事勤杂工作,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入职后,为被答辩人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被答辩人自入职以来,在被答辩人处连续从事勤杂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最后离职月工资1900元。因此,被答辩人已达到法定退休的年龄,答辩人经与被答辩人协商后,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答辩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协助被答辩人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工资结算支付至当月底。以上事实,有本案在劳动仲裁时双方提交的银行工资支付凭证、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为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并得到了仲裁委的确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的岗位法定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答辩人有权以被答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依法不予经济补偿。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137.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入职后,因被答辩人不愿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可以主张要求用工单位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11月止,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有关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自2010年11月起,应依法认定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此后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确认:原告自2009年11月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勤杂工。2015年3月24日,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被告处离职。原、被告之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另查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王祝英同志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勤杂。依据以下第3项,现已于2015年3月24日与该同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不再存在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给付关系,该同志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为5年4个月。上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章确认。另查二,原告(申请人)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5)05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惠市劳人仲案字(2015)0520号《裁决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惠市劳人仲案字(2015)052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确保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有序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本案中,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了离职手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法定的退休事由而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问题。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就争议的事项及时以提起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否则,其合法权益将失去法律保护,丧失其胜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因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又无相应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祝英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娟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