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喜良、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喜良,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31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吉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喜良。被告陈伟。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喜良、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石喜良为连带保证人。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石喜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0.95%,按月结息,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伟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石喜良为被告陈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被告陈伟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石陈伟自2014年6月10日起,未偿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贷款审批表、借据、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借得原告资金后,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付利息按月利率0.95%,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被告石喜良为被告陈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喜良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万元及利息(应付利息按月利率0.95%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石喜良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确定的利率在延迟履行期间继续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石喜良、陈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洪兵审 判 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潮婷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