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九森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森,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张久森,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张久森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森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28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共计22000元(以25000元为基数)。被告李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前还款。证据三、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已不在户籍地居住,现下落不明。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通过对上述原告举示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为其出具,有被告签字,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被告住所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部门,掌握辖区居民生活居住情况,故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已不在户籍地居住,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1日;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其行为既违反了双方约定又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时未约定利息,故依法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诉请其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时虽约定了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但该约定超出法定标准,可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伟立即偿还原告张久森借款28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伟立即给付原告张久森借款利息(以2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其中被告负担1335元,原告负担275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将其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人民陪审员  佟春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