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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坤与汪妞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汪妞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刘坤,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妞妞,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刘坤诉被告汪妞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委托代理人张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妞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汪妞妞向原告刘坤出具借据,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到4月24日止,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未到期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妞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汪妞妞向原告刘坤借款1万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其出具借据,内容为:“汪妞妞欠刘坤壹万元整,利息2分,到4月24日,从1月25日利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坤主张要求被告汪妞妞偿还借款10000元,提交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汪妞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由于约定利息2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妞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坤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妞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