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叶秀云与陈烈和、杭州恒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云,陈烈和,杭州恒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叶秀云。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烈和。被告:杭州恒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镇象山350号。法定代表人:黄金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昱,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49号雅仕苑45幢404室、501室、502室。代表人:闻广。委托代理人:裘剑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叶秀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烈和、杭州恒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被告陈烈和、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昱、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7时11分许,被告陈烈和驾驶被告恒力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留泗路外桐坞村路段时,追尾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陈烈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烈和、恒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6693.73元;2、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烈和、恒力公司、浙商财保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烈和系被告恒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途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8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24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90天,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8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4份、住院费用清单5页,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6.临时居住证2份、租房协议3份、���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1份,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8.车辆查询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恒力公司所有的事实;9.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10.护理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318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烈和、恒力公司、浙商财保杭州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偏长;证据6,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居住情况应当以临时居住证为准;对临时居住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的居住信息未予体现;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仅为211元,原告主张过高;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标准过高。被告陈烈和、恒力公司、浙商财保杭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自2011年起即在证人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及拆除内固定期间未到证人家中工作。原告在证人家中每天工作五小时,工资为30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期间原告还在另外三户人家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具体工资不清楚。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6、10,被告虽对误工期、护理期、租房协议以及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为211元;其余证据被���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证人王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8月23日7时11分许,被告陈烈和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留泗路外桐坞村路段时,追尾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陈烈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3年8月27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3年9月9日出院。2015年3月18日,原告前往该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3月20日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2015年5月21日,原告就本次事故向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鉴定。2015年5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秀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仍遗留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建议为7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2个月,营养期建议为3个月。2、浙A×××××号车辆系被告恒力公司所有,被告陈烈和系被告恒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被告恒力公司已向原告垫付40000元。3、原告系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人员,自2008年3月至今在本市居住。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中,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陈烈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被告陈烈和系被告恒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故应由被告恒力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陈烈和、恒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烈和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52195.7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82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4、护理费11892元(3180元+66天×132元/天),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已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3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66天,原告主张按13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7720元(210天×132元/天),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个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13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20年×10%)。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即在本市居住、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211元,本院根据票据确定;9、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应属其举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095.73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予以赔付(优先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剩余部分46095.73元,由被告恒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付项目总和125609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优先扣除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15609元由被告恒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投保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恒力公司上述赔偿责任共计61704.73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恒力公司已向原告垫付400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恒力公司垫付的该部分款项,可另行向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叶秀云各项损失120000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叶秀云各项损失21704.73元;三、驳回叶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7元,由叶秀云负担50元,由杭州恒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其中杭州恒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梁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