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高浪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文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浪贸易有限公司,徐文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34号原告上海高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赵志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巧翠。被告徐文锦。委托代理人钟俊,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高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浪公司公司”)诉被告徐文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万、被告徐文锦的委托代理人钟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负责工业产品外贸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在职期间掌握大量商业秘密,包括原告的客户名单、客户特定人员联系方式、客户特定需求、原告报价策略等。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在原告没有批准下没来上班,将被告保管掌握的原告历次参加展会的客户名单、订货情况等也随身带走。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发现被告早在2012年9月6日成立了上海徽锦实业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合,并与原告老客户有私下的邮件联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擅自离职,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赔偿申请人5,772元;2、判决被告擅自离职,携走原告客户资料、文件等财务,赔偿申请人253,377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调查其违法行为开支、律师费97,7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其违法所得573,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0万元;6、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与高浪公司的同业竞业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7、判决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徐文锦辩称:1、被告没有擅自离职,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离职时未带走原告客户资料和原件,不存在赔偿问题;3、被告在履行劳动过程中无违法行为,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4、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及离职后至今,并无经营行为,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5、被告没有违法保密协议约定,不应当支付违约金;6、原、被告之间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生效,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支付补偿金。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进入原告处从事外贸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上月整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辞职。《劳动合同》第17条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兼职,不得直接或间接担任其他公司、企业、个体户的股东、合伙人、经营者或员工,不得为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提供技术、资源、信息、劳动、销售等帮助,也不得与甲方的客户以任何形式合作从事经营活动;第23条约定,被告若擅自离职,未提前30天通知或者无论因何原因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的,赔偿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总额,被告无论因何原因离职,携走原告文件、客户资料、技术图纸、产品技术配方、软盘、印章、票据、现金、物品等甲方财产的,赔偿原告离职前50个月的实得工资总额;第29条第2款约定,被告无论因何原因离职后2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及其配偶等亲属在被告离职后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担任与原告经营范围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个体户的股东、合伙人、经营者或员工,不得为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提供技术、资源、信息、劳动、销售等帮助,也不得与原告的客户以任何形式合作从事经营活动。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作为被告将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原告于每月发放工资的同时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等,被告违反保密协议任何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全额赔偿。再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与他人共同设立了上海徽锦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之处。2015年1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因擅自离职,未提前30天通知,赔偿5,772元;2、因擅自离职,携走客户资料、文件等财务,赔偿2,533,772元;3、支付调查其违法行为开支、律师费97,700元;4、支付违法所得573,000元;5、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0万元;6、立即停止与高浪公司的同业竞业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7、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2015年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5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定:不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嗣后,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报告、保密协议、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对于第一项诉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离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依据劳动合同中关于提前离职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第二项诉请,原告依据劳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明调查被告违法行为开支、律师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四项诉请,原告陈述其系依据上海徽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外币账户经营额计算得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海徽锦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外币账户经营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五项诉请,原告系依据《保密协议》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得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保密协议的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六项诉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他人设立上海徽锦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确实不妥,也违反了员工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但在原告离职后,竞业限制约定对原、被告双方仍然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竞业义务,原告也应当在被告离职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职期间的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在被告离职后,至今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虑,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对于第七项诉请,虽然竞业限制约定条款有效,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高浪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高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