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长春浪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嘉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乔雪岩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浪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天嘉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乔雪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长春浪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先进机械制造园区。法定代表人梁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成,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天嘉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合心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雪岩,乔雪岩,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乔雪岩,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长春浪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天嘉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乔雪岩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浪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君、赵成,被告吉林省天嘉汽车齿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雪岩、被告乔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JS-860倾斜式重力铸造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销售JS-860倾斜式重力铸造机,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22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交付铸造机义务并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第一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2015年2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4月1日前向原告还款20万元,同年6月1日前还款20万元。若任意一期还款逾期或数额不足,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122万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第一被告未依还款协议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欠款12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的122万元变更为121万元)二被告辩称,2013年7月份我分二次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给付原告公司法人的儿子梁鹏宇共计30万元。设备款项未给付的原因是因为设备质量有问题,影响使用,我和原告协商过要把设备退回去,原告不同意,所以设备款就没有给付原告。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天嘉公司工商档案变更材料、《JS-860倾斜式重力铸造机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前被告乔雪岩系被告天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和被告天嘉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没有异议。2、设备接收单一份,铸造机预验收记录单一份,铸造机终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铸造机经被告天嘉公司接收并验收合格。二被告没有异议,字是本人签的。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天嘉公司未按该计划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欠款12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乔雪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没有异议,合同是我乔雪岩签的,同意��公司来偿还该笔钱。4、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还款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JS-860倾斜式重力铸造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销售JS-860倾斜式重力铸造机,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22万元,原告依约交付铸造机并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但第一被告未给付铸造机款。2015年2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4月1日前向原告还款20万元,同年6月1日前还款20万元。若任意一期还款逾期或数额不足,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122万元。第二被告乔雪岩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欠款121万���及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JS-860倾斜式重力铸造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销售JS-860倾斜式重力铸造机,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22万元,原告依约交付铸造机并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但第一被告未给付铸造机款。2015年2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4月1日前向原告还款20万元,同年6月1日前还款20万元。若任意一期还款逾期或数额不足,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122万元。第二被告乔雪岩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计划书》的保证人处列明为被告乔雪岩。该计划书有第一被告的公章及第二被���乔雪岩的签名,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曾还款1万元,故现主张本金数额为121万元,本院对欠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还款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向原告还款30万元,以银行打款的方式存至原告公司法人的儿子名下,但经法庭明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打款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未给付设备款,但二被告均在预验收记录及终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备不��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乔雪岩为第一被告吉林省天嘉汽车齿轮有限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现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乔雪岩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向担保人乔雪岩主张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天嘉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浪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2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省天嘉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浪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三、被告乔雪岩对前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代理审判员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