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左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8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9日被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左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美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在包额某某家双某某(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因羊掺群一事发生争执,张某甲用吃肉的刀捅了双某某腹部一刀、右肋骨部一刀、背部一刀。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检)字(2015)091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双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塔日根诺尔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说明,被害人双某某的伤情照片、作案工具(刀),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检)字(2015)091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包某某、张某乙、何某某、额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害人双某某陈���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双某某(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用刀捅被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斯琴格日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