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泽萍与包晓龙、侯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萍,包晓龙,侯艳,滁州市晟达中介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880号原告:刘泽萍,女,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冯明道,男,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刘泽萍的丈夫。被告:包晓龙,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侯艳,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晟达中介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负责人:董青善,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该中心经营者。原告刘泽萍与被告包晓龙、侯艳、滁州市晟达中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晟达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泽萍的委托代理人冯明道、被告包晓龙、侯艳、被告晟达中介的经营者董青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泽萍诉称:2015年9月5日,通过晟达中介的介绍,刘泽萍在滁州市山水人家小区看了三处二手房,后因晟达中介的工作人员介绍该小区39幢2单元xxx室是框架结构,误导了刘泽萍。2015年9月6日,刘泽萍在晟达中介的董青善的陪同下,与自称是39幢2单元xxx室房主的包晓龙签订了一份由晟达中介提供的房屋买卖格式合同,并当场交付了定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泽萍通过他人了解到该房并不是框架结构,而是混合结构,抗震性较差,且包晓龙也不是该房的登记所有权人,该房的登记所有权人实际上是包晓龙的妻子侯艳。2015年9月11日,刘泽萍与董青善联系,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未果。2015年9月14日、16日,刘泽萍分别向董青善、包晓龙、侯艳寄达了《撤销合同通知书》。经双方多次沟通,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合同无效,确认撤销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二、判令三被告返还合同定金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包晓龙、侯艳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包晓龙与侯艳是夫妻关系,侯艳对包晓龙签订的协议书也无异议。签合同时,刘泽萍和其代理人同时到场了,当时侯艳因在外有事,没到场,经董青善现场与侯艳通过电话后,同意由包晓龙代签。故认为,一、刘泽萍的撤销合同通知书无效;二、如解除合同,同意返还定金5000元;三、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晟达中介辩称:刘泽萍所述过程属实。但是请法院驳回其诉请,本案纠纷是刘泽萍与包晓龙、侯艳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实质关联。刘泽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二、撤销合同通知书一份及快递凭证两份、收条一份,证明该协议书被撤销后,定金应予返还。经庭审质证,包晓龙、侯艳、晟达中介对刘泽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包晓龙、侯艳、晟达中介针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刘泽萍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因对方不予认可,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通过晟达中介的介绍,刘泽萍在滁州市山水人家小区看了三处二手房。2015年9月6日,刘泽萍在晟达中介董青善的陪同下,与包晓龙签订了一份房屋坐落于山水人家小区39幢2单元xxx室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并当场向包晓龙交付了定金1万元,协议书中约定:买卖的房屋为混合结构。2015年9月11日,刘泽萍与董青善联系,以该房并不是框架结构,而是混合结构,抗震性较差,且包晓龙也不是该房的登记所有权人,该房的登记所有权人实际上是侯艳为由,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未果。2015年9月14日、16日,刘泽萍分别向董青善、包晓龙、侯艳寄达了《撤销合同通知书》。经双方几次协商,均未果,刘泽萍提起诉讼。另查明:包晓龙与侯艳系夫妻关系,山水人家小区39幢2单元204室房产登记在侯艳名下,侯艳同意包晓龙处分该房产。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刘泽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转让协议订立过程中,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刘泽萍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