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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合肥亚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礼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亚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礼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224号原告:合肥亚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郑清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礼凤,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合肥亚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物业公司”)诉被告郑礼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坤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霞、被告郑礼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坤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合肥市兴业瑞锦苑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一份为期三年(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多层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0.57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商铺、经营用房按照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每半年收取一次,在当期的第一个月由业主到客服中心缴纳。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缴费用的1‰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被告为该小区4栋602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28.57㎡,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从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共欠缴物业管理费2638元及滞纳金12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638元(面积128.57㎡×0.57元/平方米/月×36个月)及滞纳金1203元(自2012年1月1日以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郑礼凤辩称:我于2005年购买房屋,2007年入住,住在顶层。当时与前期物业公司(建欣物业公司)签署合同,约定顶层不能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后来不但本单元安装了,相邻单元也将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在我单元楼顶。现在太阳能热水器漏水,造成我家楼顶常年渗水起泡,水也淌到我家露台,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我曾向亚坤物业公司反映顶楼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问题,亚坤物业公司不予理睬,也未能解决,所以我自2012年开始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我的房屋登记在我一人名下,面积为128.57㎡。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礼凤系合肥市兴业瑞锦苑小区4栋602室业主。2012年1月1日,合肥市兴业瑞锦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亚坤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兴业瑞锦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兴业瑞锦苑小区实行物业服务;乙方提供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设施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和车辆行驶及路面、停车场车辆停放次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管理与物业有关的工程图纸、住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2012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建筑面积(按房产证标注的面积为准)和物业类型收取,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57元/月·平方米(包括楼道和小区照明电费,即一价清),商铺、经营用房1.5元/月·平方米,并不超过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第一次收费时间应为2012年3月1日后开始收费,今后每半年收取一次,可在当期的第1个月由业主到客服中心交纳,但根据政府有关规定物业费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拒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协助催缴,同时乙方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6日,合肥市瑶海区物价局向原告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兴业瑞锦苑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乙级无电梯按0.57元/月·平方米收取。庭审中,被告郑礼凤认可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8.57㎡,因其顶楼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问题,自2012年1月始未向原告亚坤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的事实。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兴业瑞锦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服务价格登记表》、快递回执、安徽商报、照片、报纸剪报、安徽建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瑞锦苑业主公约、装潢协议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肥市兴业瑞锦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亚坤物业公司签订的《兴业瑞锦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亚坤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郑礼凤作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亚坤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郑礼凤辩称与前期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不得在顶楼安装太阳热水器,现原告亚坤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解决顶楼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问题,存在物业服务和管理不到位的现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亚坤物业公司与合肥市兴业瑞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包含该服务内容,且顶楼不属于顶层业主的专有部分,故对被告郑礼凤据此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亚坤物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郑礼凤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38元(面积128.57㎡×0.57元/平方米/月×36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亚坤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1203元(自2012年1月1日以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郑礼凤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系因与原告亚坤物业公司关于物业服务质量产生纠纷引起的,故对原告亚坤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礼凤主张因其顶楼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漏水导致其阳台积水,影响其生活的问题,其可向具体侵权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礼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亚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38元;二、驳回原告合肥亚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礼凤负担15元,由原告合肥亚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